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3民初427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1单元2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22393142K。
法定代表人:曾明。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17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6日,住重庆市江北区。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双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162T。
法定代表人:毛敬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丰园林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被告**,被告**,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丰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蓬丰园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在继承曾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曾明的亲侄女,被告**系曾明长子,被告**系曾明次子。2015年8月,被告蓬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明以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陕西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宾中央区A1地块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和A2、E地块室外园林景观工程。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以内部经营承包方式授权曾明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修建。2017年6月,被告蓬丰园林公司、曾明因承建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其要求分次转账交付9.9万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蓬丰园林公司、曾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9日……”现原告得知,曾明于2018年11月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1.对原告所述借款不知情,即使存在,也系蓬丰园林公司所借,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自己未继承任何遗产,且已声明放弃继承,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陈述:涉案工程是环美园林公司所做,但未以内部承包经营方式授权曾明,原告所述借款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资料、村民委员会证明、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蓬丰园林公司、曾明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不清楚借款事宜,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与转账凭证相吻合,应予以确认。
3.(2019)川0923财保5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了5000元保全费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4.承包责任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国宾中央区的项目发包给曾明,曾明将本案的借款用于了该工程的建设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对对该事情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放弃继承声明,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3月19日声明放弃继承曾明的遗产。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曾明侄女,蓬丰园林公司系曾明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曾明系蓬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28日、29日,原告分三笔转入蓬丰园林公司员工樊程程账户共计9.2万元。同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曾明转账7000元。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及借条。2018年4月,被告蓬丰园林公司、曾明向原告补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系2017年6月28日、2017年6月29日分3笔转入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项目财务樊程程(身份证号5001121988××××××××,账号农业银行6215683100008348088)卡中92000元,余下8000元中有1000元为手续费、7000元转入曾明(身份证号为:5109211964××××××××)信用卡中)。此笔借款用于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宾中央区项目开支,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29日,以此为据。本条一式二份。出借人与借款人各执一份。出借人:***。借款人:曾明。蓬丰园林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8年11月,曾明因病死亡,其遗产现未处理。曾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人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放弃继承声明,内容为:**、**二人与曾明系父子关系,是曾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人共同声明如下:一、放弃继承曾明在蓬丰园林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放弃继承曾明在陕西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宾中央区A1、A2、E地块景观室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或工程款收益)。三、放弃继承曾明对外活动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或权利与义务)。四、放弃继承曾明其他未知的所有遗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二、案涉借款的偿还义务主体问题。
关于焦点一:被告**、**均称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曾明签名并加盖了蓬丰园林公司公章的借条及中国银行转款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且二者能相互印证,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借条上虽载明借款10万元,但注明了其中手续费1000元,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凭证显示实际交付仅为9.9万元,故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9.9万元。
关于焦点二:因曾明系蓬丰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故应认定借款人为蓬丰园林公司。对原告称曾明与蓬丰园林公司系共同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蓬丰园林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蓬丰园林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蓬丰园林公司系曾明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曾明应当对蓬丰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由于曾明已死亡,根据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被告**、**系曾明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曾明的股东资格及其他遗产,二人虽然声明放弃继承,但曾明的遗产现未处理,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可对放弃继承声明翻悔,其放弃声明并不具有终局性,故被告**、**现仍应对曾明的债务在其实际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但无任何证据佐证,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自逾期次日(2017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准,对超出6%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在其实际继承曾明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其实际继承曾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雪峰
审判员 赵光华
审判员 邱文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