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0民初3942号
原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平湖路6号金凤新城2号楼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4269XQ。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通惠大道二号桥左侧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56479639D。
法定代表人:石秀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兴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綦江区城区市政道路白改黑四期工程(BT模式)二标段”回购价款725468.32元及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3月3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1525333.62元,两项合计2250800元;本案起诉后,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回购价款付清之日止,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13.29元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綦江区城区市政道路白改黑四期工程(BT模式)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该BT工程),发包人原重庆市綦江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底,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后,原重庆市綦江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能由被告城投公司承继)通过招标,原告四兴公司中标后,2011年7月20日,承发包双方签订《投资建设合同》。《投资建设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工程合同金额为9092298.70元。第八条约定了“回购价款及支付”:(一)回购价款的组成:回购价款=工程合同金额+经审计后的增减金额+融资财务费用+投资收益。(二)融资财务费用按如下方式计算:1.工程建设期内不计算融资财务费用;2.全部工程经参建各方签字、盖章确认质量验收合格后开始分段计算利息。根据回购期内当期实际占用时间及金额计算,不计复息;3.基数按照当期尚未支付的工程建设费用(工程建设费用=工程合同金额+经审计后的增减金额)计算。费率按照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当月起至回购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平均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三)投资收益计算方式:以招标后确定的基本建设合同金额为准,投资收益一次性按3%计算。(四)回购价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开始分4次回购完毕,回购期2年。具体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的次月支付第一次(本次不计息)。以后每隔6个月付一次,共计三次,在2年回购期内等额支付完回购款,甲方保留提前回购的权利。第十八条第18.2款约定了“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时,回购款延期支付部分的资金,回购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施工中,因增加了三江街道部分工程量,2011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投资建设合同三江街道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概算造价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组织队伍展开全面施工,2011年12月7日,该BT工程(含增加的工程量)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移交被告投入使用。经发包人核算,结算造价和投资收益为11524887.96元。2014年3月24日,发包人将自行核算的结果报送綦江区审计局审计,2014年4月4日,审计局审减了51582.90元,最终确定该工程结算造价和投资收益为11473305.04元,其中工程造价为11200536.08元,投资收益为272768.96元。发包人自行核算、送审的金额均未计算应付的融资财务费用。依照《投资建设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被告本应按照以下期限和金额,支付原告回购价款:1.2012年1月7日,应支付2868326.26元回购价款:即1/4工程造价2800134.02元(即11473305.04元÷4=2800134.02元,以下1/4工程造价的计算同)和投资收益68192.24元(即272768.96元÷4=68192.24元,以下1/4投资收益的计算同);2.2012年7月7日,应支付2992243.47元回购价款:即1/4工程造价2800134.02元、融资财务费用123917.21元、1/4投资收益68192.24元;3.2013年1月7日,应支付3115781.38元回购价款:即1/4工程造价2800134.02元、融资财务费用240384.97元、1/4投资收益68192.24元。4.2013年7月7日,应支付3222422.75元回购价款:即1/4工程造价2800134.02元、融资财务费用347026.35元、1/4投资收益68192.24元。但被告均未按时足额支付。该工程系BT模式建设的,原告背负了巨大的垫资压力,在被告一直迟延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始终坚持以和为贵精神,多年来均希望被告能体谅民营企业融资成本高、经营不易的难处,能自觉履行欠付款项给付义务,反复找被告协调解决问题,被告每次接待原告都说要付,只是资金困难暂时延付。交流过程中,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2020年底在与原告协商时表示,希望原告放弃绝大部分权利,如果原告同意只收30万元并签署弃权声明,就马上支付。原告无法承受如此巨大的亏损,作为施工企业,保障数百名民工权益是首要职责,如果放弃如此巨大的收入,将使企业生存难以为继,民工权益不保也会造成社会不稳定。无奈,原告只得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投资建设合同》第十九条虽然约定了仲裁解决本案纠纷的条款,但约定的“綦江县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为此,原告依照民诉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投公司向本院交来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綦江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重庆方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投公司与重庆方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綦江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6日,2014年9月1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方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该公司填报了2020年度报告,该公司现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原告签订《投资建设合同》的当事人系綦江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该公司虽然名称变更,但仍然存续,原告根据《投资建设合同》主张权利,应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但原告现以城投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城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瞿 涛
书 记 员   梅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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