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5民初1941号 原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平湖路6号金***2号楼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4269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兴公司)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立案。 原告四兴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巴中60万吨/年天然气汽车清洁燃料(LNG)项目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该项目的责任人,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该工程由被告“自主经营、上缴管理费包干、自负盈亏”;合同第5.2.10条约定,若被告资金组织不力,因此拖欠民工工资或材料款,造成民工或相关人员上访或闹事,原告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支,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工程完工后,原告将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额转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受到的工程款用于劳务费支出,导致涉案项目木工班组***和砼班组***起诉原、被告。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分别支付***186958元和***145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处理此事,被告称无力支付,***和***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导致原告被告支付二案执行款共计330000元后结案。 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被告在原告处全额领取工程款后,怠于履行劳务费支付义务,导致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应承担的劳务费。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我院对此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