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4执复14号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85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36号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746432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平湖路6号金***2号楼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4269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园区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5035598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复议人***不服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241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秀山县人民法院**,***与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盛东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渝0241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黔鄂湘农机产业园项目系被告黔***司开发项目,后被告黔***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美地公司承包修建。2015年11月8日,第三人美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黔鄂湘农机产业园项目厂房1、3、7、8、9、11#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因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导致工程停工。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渝024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保证金共计340万元。
2017年4月11日,被告黔***司(甲方)与第三人美地公司(乙方)因工程欠款问题协商后签订《关于重庆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工程欠款解决协议》,约定:一、工程款:1.主体工程:办公楼2700平方米,研发中心6100平方米合计88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11元计算,工程款为450万元;2.损失补偿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共100万元;3.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甲方无力偿还乙方保证金及乙方直接损失等协议共640万元(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上述工程款合计1190万元。二、甲方于2017年10月20日以前支付乙方工程欠款及损失1190万元,工程款及损失付清1190万元后合同自动终止。三、前期工程结算款640万元,由甲方支付,与***无关。协议中甲方处有黔***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乙方处有美地公司印章确认。2017年10月25日,被告黔***司与被告盛东公司向第三人美地公司出具《担保付款书》,载明:黔******农机产业园所欠美地公司工程款450万元,定于2018年元月30日支付120万元,2018年3月30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130万元。债务人处有黔***司印章确认,担保人处有盛东公司印章确认。
2017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美地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2016)渝024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债权340万元,补偿费184万元,合计524万元,已支付24万元,尚欠500万元;二、乙方尚欠甲方500万元债务,乙方以对黔***司享有的债权500万元转让给***及股东,转让后,不再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由黔***司直接支付***及股东;三、本协议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追偿,追偿所产生费用***双方按债权比例分担。协议中甲方处有***签字即捺印,乙方处有美地公司印章确认。2018年8月29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美地公司(乙方)签订《代位追偿协议书》,约定:一、由***代位追偿黔***司和盛东公司450万元劳务费;二、乙方在甲方对黔***司和盛东公司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应依法全力配合诉讼;三、在甲方通过诉讼执行实现450万元债权后,乙方与甲方之间所有债权(含未履行50万元补偿费)债务清偿完毕,***及其他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再向美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债权处理协议》和2017年7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全部失效。协议书中甲方处有***签字捺印确认,乙方处有美地公司印章确认。
另**,至今第三人美地公司仅支付原告***24万元,其余款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支付。
秀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所称的发包方系黔***司、承包方系美地公司,只有当黔***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美地公司对其在黔***司承包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余分包人、转包人,违反分包人、内部承包人等均无主张优先权的权利。故申请人***对黔***司被拍卖的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黔***司,承包方为美地公司,当黔***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美地公司可就其承建的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在2017年4月11日因工程欠款问题协商后签订《关于重庆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工程欠款解决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对工程款及其损失、支付方式均作出约定,系双方对工程款及其它费用的结算。美地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六个月内向黔***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美地公司至今未主张,已丧失要求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称:请求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清偿方案》,要求对所拍卖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11号办公楼价款中优先受偿180万元工程欠款,并参与分配。其理由是:***是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11号楼劳务实施工人,对修建的11号房屋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复议期间,***的代理人明确要求对秀山法院提存的部分案款进行分配。
本院**,秀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多案以被执行人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于2019年4月4日制作《关于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清偿方案》,该清偿方案作出后,秀山县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分别向各涉案债权人进行了送达。因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3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以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重庆盛东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渝0241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50万元;二、被告重庆盛东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因重庆盛东商贸股份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渝04民终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重庆盛东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向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秀山县人民法院在制作清偿方案过程中,***诉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重庆盛东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美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正在诉讼过程中,***对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清偿方案采用口头或其他方式提出其对拍卖的11号楼有优先受偿权,待生效文书作出后要求参与分配。故秀山县人民法院在分配拍卖款时提存部分案款,待***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再处置提存案款。***取得执行依据后,以享有优先权申请参与对拍卖款进行分配,被秀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的其他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秀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对拍卖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所开发建设的秀山黔鄂湘农机产业园11号楼拍卖价款制作了清偿分配方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要求参与分配,其请求实质是对执行标的物所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且秀山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根据***的要求在分配案款中提存了部分拍卖款,并向***送达了一份《关于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清偿方案》,故***在取得执行依据后书面申请参与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在取得执行依据之前和之后,均对拍卖标的物的价款主张优先权要求参与分配,其实质是对秀山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清偿方案》提出异议,其请求所指向的是执行标的物拍卖价款。而秀山县人民法院在***提出要求后,已在分配的拍卖价款中提存了部分案款,保留了***的诉权,***至少可对提存的部分款项提出异议。故人民法院应当以分配方案之诉进行立案审查。综上,秀山县人民法院对***提出的执行异议以执行行为异议进行立案审查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执异3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立案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