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3民初190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5日,住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22日,住重庆市长寿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6日,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兴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兴公司承建平昌县驷马镇60万吨天燃气清洁能源项目工程中,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用68000元,经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20000元,下余部分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下欠租赁费用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兴公司辩称:被告***挂靠被告四兴公司承建平昌县驷马镇60万吨天燃气清洁能源项目工程属实,原告**兴与被告四兴公司无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四兴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下差租赁费48000元的偿付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四兴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济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巴中60万吨/年天燃气汽车清洁燃料项目建筑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驷马镇;3、建筑规模(工程量):以设计工程施工图纸、图说所明确的全部内容及零星工程。4、合同价款:暂定价800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整。二、承包范围: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图说明确的全部内容及零星工程内容。三、承包形式:1、本工程采取由乙方的审定的施工图,中标价金额承包,即包工、包料、包上缴管理费,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程质量,工期。2、乙方为项目工程的责任人,对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负全部责任“自主经营,上缴管理费包干,自负赢亏”。3、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以及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甲方承担了项目的有关索赔、行政处罚、债务清偿等及第三人为行使权益发生的费用,甲方有权在拨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4、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决算总价款的1%的工程包干管理费……。原告***于2014年7月向案涉项目工程提供租赁钢管和扣件,2014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其主要内容为“欠到二丝厂***钢管租金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经办人***,领导审批:***”,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下余48000元未付,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其他案外人何远坤等人共同委托**全权代收案涉项目下差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其中附件显示下差***材料款48000元)。 同时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四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履行巴中60万吨/年天燃气汽车清洁燃料项目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签定的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据、委托书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巴中60万吨/年天燃气汽车清洁燃料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虽然被告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但从被告四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内容所显示,双方实质为挂靠关系。系被告***挂靠被告四兴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实施具体施工作业。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钢管和扣件,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对租赁费用的结算,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下差租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四兴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案涉项目系被告***挂靠被告四兴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兴公司承担偿付下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偿付下欠租金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