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7民初695号
原告:向昌尧,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敬业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4871X。
法定代表人:魏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丽,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楚军,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向昌尧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建筑公司)、石楚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石楚军无法联系,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昌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与被告晟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昌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原告的工资3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2年下半年在巫山县三溪至楚阳公路畅通工程务工,直到工程结束,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晟杰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石楚军进行了结算,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欠款,但二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杰建筑公司辨称,1、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巫山县三溪至楚阳畅通工程所有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均已支付完毕,不欠任何的劳务费用。2、除欠条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被告公司所承建的该工程务工、务工的起止时间和工资标准,无法核实欠条的真实性;3、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在三峡都市报刊登了公告,告知凡涉及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到公司办理结算,被告公司根本不知道该工程的工人有原告,原告也从未到公司进行反映。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楚军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晟杰建筑公司于1997年5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4日,被告晟杰建筑公司出具项目经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谭国军为巫山县三溪乡至楚阳畅通工程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石楚军)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加盖了公司公章,石楚军在承包人处签字。同日,巫山县交通开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晟杰建筑公司(承包人)就巫山县三溪至楚阳畅通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标的为4429369元,工期为180日。晟杰建筑公司在合同后加盖了公司公章,魏建国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石楚军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审理中,原告等人认可系由石楚军喊到工地并由其直接进行管理,平时是在石楚军处支取工资。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昌尧与被告石楚军结算后,石楚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向昌尧三溪至楚阳公路通畅工程工资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欠款人:石楚军。后被告没有偿付该款。
另查明,巫山县三溪至楚阳畅通工程完工后,万州区晟杰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在三峡都市报刊登公告,告知凡涉及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到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但原告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务。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主张,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给付义务主体。
本案中,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楚军结算后,石楚军给原告出具欠条,对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进行了确定,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为石楚军,明确约定由个人承担给付义务,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负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楚军给付工资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晟杰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资3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晟杰建筑公司具有相应的合同关系,亦没有与证据证实与被告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亦不能证实晟杰建筑公司具有给付义务,因此,晟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楚军如有证据证实晟杰建筑公司对其有给付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昌尧劳动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昌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谭 林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 王 鸿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