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4043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7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武,重庆市万州区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敬业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4871X。
法定代表人:魏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丽,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武,被告晟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3400元;被告晟杰建司对***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晟杰建司于2015年11月、12月承接万州区后山镇政府、地宝乡政府发包的公路硬化工程后,其项目负责人***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晟杰建司管理不到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晟杰建司辩称,晟杰建司承接万州区后山镇政府、地宝乡政府发包的公路硬化工程属实,后将工程交由***施工。但晟杰建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对***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到公司来过。晟杰建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驳回原告对晟杰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5年11月、12月,被告晟杰建司分别承接了万州区后山镇、地宝乡2015-2016年扶贫攻坚项目公路硬化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
2015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将工程承包给***,工地上所有一切安全事故等由***负责,***按(地宝17元/平方米、后山16元/平方米)***完成工作量的比例按时付款,按一公里3万元付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
二、2016年1月13日,***聘请的施工员给***出具《完工单》,载明***2015年在地宝乡裴家村硬化村级公路在2016年1月3日完工,原有17433.2平方米,后增加1634.5平方米,共计19067.7平方米。***于2018年3月9日在该完工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3日,***聘请的施工员李康林就***2016年在后山镇桥亭硬化村级公路出具《完工单》,载明完成的工程量为20006.3平方米;另有拉碎石1500元,生活费1800元。***于2018年3月9日在该完工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在2016年6月7日支付700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7年3月6日支付80000元。
三、2016年2月20日,***给***出具《欠条》,载明欠***瑞池和地宝浇筑公路硬化劳务工资共计250000元。2018年3月9日,***给***出具《欠条》,载明欠***后山镇天池村桥黄路浇筑路面工资123400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名义为《内部合作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其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协议应当无效。但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且就未付的劳务费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向***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晟杰建司无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晟杰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建
人民陪审员 王万富
人民陪审员 李健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凤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