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34民初3369号
原告:***,男性,汉族,1975年0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性,汉族,1978年0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余朝平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240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被告**拿到项目进度款后归还10万元,剩余124000元未还;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延期三个月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为止)。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为“今借到***现金224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元正,限期六个月内归还,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2013.3.1。2014.10.31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三个月归还,**,2014.10.31”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办公楼项目在“借款人**”字样上盖章。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通过***向被告**转账30万元,于2013年3月1日通过***向被告**转账40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前述转款合计7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原告借给被告**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另外50万系案外人余朝建借给被告**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和案外人余朝建出具借条。另外,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5月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在2014年农历年底偿还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系统查询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情况的查询表、借条原件、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营业部业务专用章的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当庭陈述在2014年5月偿还借款5万元,在2014年农历年底偿还5万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首先、原告提交了2014年12月2日陈银领取工程款(用于安装购变压器)的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银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在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办公楼项目的负责人,但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提交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用于证明案外人陈荣系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并非原告所称该项目的负责人系本案被告**,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项目的负责人;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支付给被告**,并非支付给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开县汉丰街道办办公楼项目的建设;最后,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办公楼项目部在借条上盖章并未表明其身份,也无证据证明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办公楼项目部系借款的担保人,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实际借款为20万元,在借条上记载的借款22.4万,系按本金20万元月利息2%计算6个月的利息以及本金的总和,认为双方在借款之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条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不能以合同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之间的差额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月1月31日,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