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1427号
原告:**1,男,200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法定代理人:**2(系**1之父),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黄海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344667730。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工业园区苍山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40967567R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沭河西大街北城花园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2328357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临沭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1申请,依法追加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113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系莒南县爱琴海小区业主**2之子,居住××小区××号楼××**××室。2021年3月18日下午放学回家,途经爱琴海小区北门(临现售楼处)时,跌入小区正在施工的沟渠内,致使**1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方因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过程答辩人不知情,莒南县爱琴海小区系答辩人开发建设,施工单位为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在质证过程中再作**。原告应当追加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春天公司辩称,一、原告系未成年人,**2系原告的监护人,原告所受伤害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作为监护人,**2应承担主要责任。二、答辩人与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事发现场位于被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工地,答辩人基于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四、原告的法医司法鉴定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单方面委托,答辩人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所依据的片子、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等材料未经答辩人质证确认,且该鉴定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大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其无理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作出**的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因答辩人原因造成,其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一、涉案事发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下午放学时间,但是原告的住院病历最早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两者之间有时间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地点系答辩人施工地点,亦不能排除原告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因此原告的损伤与答辩人的施工地点不具有关联性。二、答辩人的施工地点系爱琴海小区北门东边的非人行道位置,且在施工过程中设有围挡,原告放学回家应当经小区北门西边入口并向西行驶才是回家的方向,因此,从原告放学回家行驶的方向来看,原告正常应是从北门的西侧直接回家,而并非北门的东侧非人行道位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答辩人的施工地点受伤也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三、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小区哪是入口,哪是出口,哪地方正在施工不能行走,其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综上,恳望法庭查明事实后,**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系爱琴海小区A区12号楼业主,2021年3月18日下午,**2之子**1放学回家途中不慎掉入该小区尚未施工完毕的一处沟渠内。**1于次日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13天。后于2021年7月10日至莒南县红十字永康医院进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住院2天。2021年10月15日,**1之母***申请对**1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骺离骨折构成10级伤残;2.**1之损伤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1受伤地点设置的围挡部分缺失,该围挡由**地产公司设置。
**1因伤产生的损失经庭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22703.08元;2.护理费7188元(119.8元×6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5.残疾赔偿金87452元(874520元×10%);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202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913.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因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对**1的人身安全负有首要的保护义务,且本案事发时**1已年满12周岁,对施工地带可能带来的危险应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认知,而**1在有正常道路可以通行的情况下仍选择去施工地带,因此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通过本案事发现场监控来看,案发地点设置的围挡部分缺失,使得包括**1在内的其他儿童可以穿过缺失的围挡进入小区,**地产公司庭审中自认围挡由其设置,但该公司对缺失的围挡并未及时进行修补,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给小区业主出行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对**1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关于春天公司、***、**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围挡由**地产公司设置,与春天公司无关;**地产公司辩称系***拆除部分围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予认可,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尚未施工完毕,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应由施工方负责,故**物业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各方过错,本案酌定由**1及**地产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1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各项损失共计60956.54元;
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1元,由原告**1负担690.5元,由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