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5307号
原告(被告):高熙岭,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沭河西大街北城花园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2328357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熙岭与被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高熙岭不服莒劳人仲案字[2021]第206号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案号为(2022)鲁1327民初5307号,后春天建设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22)鲁1327民初5310号。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熙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熙岭起诉兼答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春天建设公司支付原告高熙岭医疗费1335.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08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904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春天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4日,高熙岭经人介绍,到春天建设公司承建的***(莒南)水岸华庭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月平均工资约为21792.5元,主要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形式发放。2020年7月5日,高熙岭干活受伤,该伤经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30日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为维护高熙岭的合法权益,高熙岭已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春天建设公司落实各项工伤待遇。莒南县***对高熙岭的工资认定错误,***以高熙岭无有效证据证实高熙岭工资数额,从而以工伤发生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高熙岭工资是错误的。高熙岭在仲裁庭中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和微信支付明细。高熙岭的工资数额应以银行流水和微信支付明细为准。对于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应当以2021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春天建设公司所称的提供劳务者受害与工伤保险责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春天建设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高熙岭工伤保险待遇。
春天建设公司答辩兼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春天建设公司不向高熙岭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2.诉讼费由高熙岭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莒南人社局认定高熙岭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春天建设公司应将存在雇佣关系的***列为共同被告,春天建设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认定工伤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具有本质区别。莒南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裁决春天建设公司向高熙岭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春天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承揽合同,将由春天建设公司承建的莒南***水岸华庭项目5号楼模板(不包括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2019年9月14日高熙岭经人介绍到***承揽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安排工作并为其发放劳动报酬。2020年7月5日,高熙岭在施工过程中因木方断裂跌落摔伤。经临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高熙岭受伤后分别到莒南县人民医院及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高熙岭花费医疗费1335.15元。2021年3月10日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莒南人社工伤认字[2021]3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高熙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6月30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临劳鉴[2021]15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高熙岭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高熙岭于2020年7月5日受伤后不再到春天建设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春天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招用的劳动者高熙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高熙岭在工作中受伤,应由春天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高熙岭主张的各项损失,高熙岭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335.15元,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高熙岭主张春天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1335.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高熙岭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726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高熙岭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应采用工伤发生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高熙岭的工资数额,高熙岭于2020年7月5日受伤,高熙岭的工资应以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61元的标准计算。
高熙岭于2020年7月5日受伤后不再到春天建设公司上班,高熙岭工作期间春天建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春天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高熙岭以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1、停工留薪期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高熙岭提供的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高熙岭的伤残情况为:肋骨骨折。参照***[2006]15号《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及高熙岭的住院病历,对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春天建设公司应支付给高熙岭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高熙岭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761元,春天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高熙岭停工留薪期待遇17283元(月平均工资5761元×3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春天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高熙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27元[高熙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761元×7个月]。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8个月.......”2020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61元,春天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高熙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4元(2020年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61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8元(2020年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61元×8个月)。
综上所述,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2006]15号《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熙岭医疗费1335.15元;
二、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熙岭停工留薪期待遇17283元;
三、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熙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27元;
四、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熙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4元;
五、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熙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8元;
六、驳回高熙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2022)鲁1327民初5310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