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27民初5310号
原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沭河西大街北城花园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23283577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熙岭,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熙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受理原告高熙岭与被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鲁1327民初5307号,于同日受理原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熙岭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2)鲁1327民初5310号,上述双方当事人均因对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莒劳人仲案字[2021]第206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鲁1327民初5307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