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9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办事处***路财鑫钢材南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沭河西大街北城花园B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6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对***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为由,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二审上诉请求仅对一审认定的“***对春天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成立”进行上诉,在被申请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庭审未涉及申请人对***是否享有债权问题进行查明的情形下,二审不应对申请人对***是否享有债权问题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承担欠款清偿责任的主体应是工程实际施工人***。3.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承担欠款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案围绕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本案中申请人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人是否享有对***的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是认定申请人是否享有对被申请人债权,即判断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二审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对***的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查明,未超出上诉请求和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申请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