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重庆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重庆祈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20345号
原告:重庆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红球坝40号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4818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祈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高岩路82号金都雅园1幢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745700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革,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宇公司)与被告重庆祈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祈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650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就重庆祈年悦城上档升级景观园林工程签订《再次整改施工合同》,约定项目所在地为渝北区银桦路168号,合同包干价330183.63元,5%质保金,***为竣工验收后两年。2014年7月1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满,***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质保金事宜,但被告无故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祈年公司辩称,对质保金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开具质保金的发票;***为2年,按行业惯例,***内由物业公司代被告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应在***内履行对植物的养护等义务,在物业公司处开具证明,以证明其履行了这些义务,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用应当扣除,并开具发票,然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两年到现在已经届满。
经审理查明:美宇公司系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贰级资质的企业。2014年5月23日,以祈年公司为甲方,美宇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祈年悦城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再次整改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祈年悦城景观绿化再次整改工程。二、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168号。三、承包工程范围:祈年悦城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再次整改施工图所含全部工程内容,按施工图要求,修筑花台、栽植乔、灌木和草坪等项目;施工图内的修筑花台、下地树池、花台饰面、植物采购、运输栽培、保活养护以及种植土回填等。四、工程工期: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6月23日前(花台主体和植物栽植)全部完成(遇雨顺延)。……七、合同价款为包干价,金额为330183.63元。八、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进场施工,主要材料进场,支付合同价款5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下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2年,待***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九、……工程施工完毕乙方自检合格后,并会同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进入***。……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质量保修二年,苗木养护及保活二年。
2014年12月16日,美宇公司就祈年悦城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再次整改工程向祈年公司进行了档案移交。2015年2月12日,美宇公司向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补充移交上述工程资料,并出具《关于重庆祈年悦城项目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再次整改档案资料补充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该工程已于2014年6月2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祈年公司陈述:因为是物业公司代为管理,祈年公司不清楚***内是否发生质量问题及产生的水电费用情况。档案移交时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祈年公司使用。
以上事实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重庆祈年悦城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再次整改施工合同》、《关于重庆祈年悦城项目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再次整改施工档案资料补充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美宇公司与祈年公司自愿签订《重庆祈年悦城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再次整改施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美宇公司具有该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祈年公司的自认,案涉工程至迟在档案移交即2014年12月16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至迟已于2016年12月15日届满,祈年公司在答辩时也认可了两年***已届满的事实。按合同约定,祈年公司应于***满后五日内向美宇公司支付质保金。祈年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对质保金金额为16905元亦无异议,只是认为美宇公司未开具发票、应抵扣水电费用,因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付清水电费用系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祈年公司对以上问题可另行处理,但以此拒绝支付质保金缺乏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美宇公司要求祈年公司支付质保金169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祈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保金16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重庆祈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