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翔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高翔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2766号

原告:浙江高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东游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钱祖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盛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康艺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友好,社长。

第三人:林敦宏,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月武,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高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灶村合作社)、第三人林敦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文、被告泷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第一次庭审)和康艺敏、被告上灶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友好、第三人林敦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月武(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泷澄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上灶村合作社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泷澄公司是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B、C地块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上灶村合作社(曾用名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经济合作社)是该项目的发包人。2016年4月18日,被告泷澄公司向第三人林敦宏出具一份《任命书》,明确第三人为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B、C地块旧村改造项目工地全权代理,经营、操作并完成总公司交给的工程方面任务。2016年8月21日,被告泷澄公司全权代理人林敦宏与原告高翔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将上灶村B、C地块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中的水电、智能及通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中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泷澄公司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如果被告泷澄公司因其他因素不能开工则必须无条件退还保证金。2016年8月25日,原告转账交付了1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上灶村合作社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对该履约保证金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泷澄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了解到二被告已经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了《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B、C地块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终止。原告认为,既然俩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涉案水电、智能及通风安装工程也已经终止,则被告泷澄公司应当立即无条件退还向原告收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上灶村合作社也应当对该保证金的退还以及利息损失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泷澄公司答辩称:1、被告泷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泷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泷澄公司并未将讼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涉案《施工承包协议》上没有加盖泷澄公司的任何印章,泷澄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第三人林敦宏不是泷澄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员,其无权代表泷澄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因此,泷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泷澄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泷澄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2、被告泷澄公司未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泷澄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泷澄公司从未任命林敦宏为涉案工程全权代理人,更未授权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涉案1000000元保证金,由案外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第三人林敦宏,被告泷澄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林敦宏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被告泷澄公司无关。3、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提供的《任命书》并非出自被告泷澄公司,《任命书》上加盖的公章可能系第三人林敦宏私刻的公章。第三人林敦宏冒用被告泷澄公司名义以私刻的公章向他人收取保证金并据为已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且本案不存在被告泷澄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法院应依法将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灶村合作社答辩称:涉案工程系前一届村合作社成员参与的,存在账目不清,前一届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式林所签的担保书没有加盖合作社公章,系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上灶村合作社无需承担责任。目前该项目一直无法推进施工,处于烂尾状态。因旧村改造项目无法继续下去,被告泷澄公司与被告上灶村合作社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了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但因经济困难,无法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

第三人林敦宏答辩称:第三人林敦宏系受被告泷澄公司委托,代表被告泷澄公司处理现场的负责人,其收取的保证金1000000元用于涉案的工程项目,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泷澄公司承担,第三人林敦宏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原告在起诉中也是将林敦宏列为第三人,并无需承担责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浙江高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水电、智能及通风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泷澄公司系案涉的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B、C地块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林敦宏以被告泷澄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电、智能及通风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协议》及将涉案项目中的水、电、智能及通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情况,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任命书》复印件,未得到被告泷澄公司的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担保书》,已由时任被告上灶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式林的签名捺印,证实被告上灶村合作社自愿对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及其工商登记信息表,能够与事实相符,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林敦宏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未得到被告泷澄公司的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林敦宏提交的《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B、C地块旧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林敦宏在该补充协议承包人即被告泷澄公司签名下方有签名并附上联系电话,能够与被告泷澄公司在本院(2019)浙0381民初13846号案中提交的《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C地块(东区)旧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合作施工专项合同》发包方被告泷澄公司塘下镇上灶村安置房BC地块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人为第三人林敦宏相印证,且与被告上灶村合作社庭后提交的《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B、C地块旧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相一致,还能够与原告及第三人林敦宏陈述的林敦宏系被告泷澄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泷澄公司提交的《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B、C地块旧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与第三人林敦宏提交的《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B、C地块旧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有被告泷澄公司、上灶村合作社签名盖章,仅相差了第三人林敦宏的签名及联系电话,能够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但无法证明待证的被告林敦宏非被告泷澄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的内容,故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经济合作社系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B、C地块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2017年7月5日变更为被告上灶村合作社。2016年4月9日,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泷澄公司签订了一份《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B、C地块旧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经济合作社将上述建设项目发包给总承包单位即被告泷澄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泷澄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一个月内提交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等。同时,第三人林敦宏在该补充协议承包人即被告泷澄公司签名下方签名并附联系电话。之后,第三人林敦宏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前期施工。2016年8月21日,原告高翔公司与以第三人林敦宏为委托代理人的被告泷澄公司签订了一份《水电、智能及通风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泷澄公司将上灶村B、C地块旧村改造安置房项目中的水、电、智能及通风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泷澄公司指定的帐户转账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提供施工图纸后三天内再向被告泷澄公司指定的帐户转账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截止日期起算6个月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泷澄公司因其他因素不能开工则必须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存在违约行为的保证金从打款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退还日止等。2016年8月25日,被告上灶村合作社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对该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原法定代表人杨式林在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林敦宏的帐户交付了1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之后,原告一直未接到进场施工的通知。涉案工程因被告上灶村合作社原因无法推进,被告上灶村合作社与被告泷澄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了《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约定被告上灶村合作社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被告泷澄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支付的180万元履行保证金一次性予以退还;该项目产生的工程量,经被告上灶村合作社与第三人林敦宏协商,以348万元作为最终造价,被告上灶村合作社与被告泷澄公司同意由第三人林敦宏、案外人姚长见与被告上灶村合作社协商处理债务,由被告上灶村合作社根据第三人林敦宏的委托直接支付给相关债权人,与被告泷澄公司无关;被告上灶村合作社同意向第三人林敦宏支付100万元用于涉案项目现场产生的费用,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第三人林敦宏承担,与被告泷澄公司无关;若被告上灶村合作社未按约定向被告泷澄公司退还18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从2016年5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还款之日等。届时,被告上灶村合作社并未履行该协议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另查明,案外人王磊、涂丹与被告上灶村合作社、泷澄公司、林敦宏及案外人瑞安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诉请要求返还2016年4月29日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5月5日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第三人林敦宏是否系被告泷澄公司在案涉的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B、C地块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林敦宏与原告高翔公司签订的《水电、智能及通风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泷澄公司在本院(2019)浙0381民初13846号案中提交的《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C地块(东区)旧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合作施工专项合同》,其中明确注明发包方即被告泷澄公司塘下镇上灶村安置房BC地块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人为第三人林敦宏;第三人林敦宏及被告上灶村合作社提交的《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B、C地块旧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林敦宏在该补充协议承包人即被告泷澄公司签名下方有签名并附上联系电话;同时,被告泷澄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高翔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水电、智能及通风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的相对方是被告泷澄公司,第三人林敦宏在该承包协议的委托代理人栏处签名捺印,且第三人林敦宏辩称其系被告泷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组织工人施工,故本院有理由采信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林敦宏系被告泷澄公司在案涉的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B、C地块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林敦宏与原告高翔公司签订的《水电、智能及通风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泷澄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上灶村合作社的前身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泷澄公司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B、C地块旧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高翔公司与被告泷澄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水电、智能及通风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协议》以及被告上灶村合作社与被告泷澄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上灶村合作社与被告泷澄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原告高翔公司与被告泷澄公司签订的《水电、智能及通风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协议》也因主合同的解除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泷澄公司应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及时退还第三人林敦宏因代理行为所收取原告高翔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泷澄公司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必然会造成原告高翔公司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泷澄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泷澄公司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泷澄公司辩称第三人林敦宏不是其代理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灶村合作社的原法定代表人杨式林在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担保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上灶村合作社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上灶村合作社对上述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高翔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上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高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杨豹

人民 陪 审员 金云莲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周 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