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力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亮,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庆国,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单位于1980年招收原告为全民所有制员工,后经多次工作调动及被告名称变更,现被告单位名称为辽宁东媒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原告被要求停止工作,且被告未发放任何补偿金,后原告以打工谋生至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07年。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55572元;最低生活保障金72000元;补缴五险一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企业改制前为沈阳煤业集团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沈阳煤业集团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划拨至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5年3月24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不能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金不应由被告缴纳。三、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应由被告支付,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四、本案争议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沈阳煤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1月1日,沈阳煤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划归至大桥煤矿管理,作为该矿的分公司,整体向有关部门申请破产。2005年3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05)沈中民破字第4号破产公告,宣布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破产。此后,沈阳煤业集团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2月,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北分局核准,沈阳煤业集团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2008年7月9日,被告在辽宁日报刊登通告,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补偿金,逾期则按自动除名处理。
另查,2005年3月25日起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或任何补助金。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11月。
再查,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到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破字第4号破产公告、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2008年7月9日辽宁日报第十五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2005年3月24日前,原告与沈阳煤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5年3月24日因该公司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故原告主张的2005年3月24日前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沈阳煤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式为领取赔偿金或由其他单位安置工作。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前述单位破产后,原告未领取赔偿金,且由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认定由被告负责安置原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25日。被告主张已通知原告领取补偿金并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庭审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与被告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未提供劳动且未获得劳动报酬,本院参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沈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平均工资基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限为10年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50元(1300元×10.5个月=1365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生活费42900元。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拖欠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6日解除;二、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50元;三、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0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生活费42900元;上述款项,共计56550元,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原系沈阳煤业集团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职工,2002年1月1日,沈阳煤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划归至大桥煤矿管理,作为该矿的分公司,整体向有关部门申请破产。2005年3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05)沈中民破字第4号破产公告,宣布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破产。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并未安置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为沈阳煤业集团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职工,2002年1月1日,沈阳煤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划归至大桥煤矿管理,作为该矿的分公司,整体向有关部门申请破产。2005年3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05)沈中民破字第4号破产公告,宣布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破产。此后,沈阳煤业集团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2月,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北分局核准,沈阳煤业集团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以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妥。原审法院应查清大桥煤矿破产对劳动者的安置方案如何规定的,上诉人是否接受破产企业员工,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另外,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王耀锋
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