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7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义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义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建设北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彬,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退休员工,但上诉人退休后被上诉人仍然签发上诉人2015-2017年的工资、各项补铁、奖金共计9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各项补贴、奖金共计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于2017年12月3日办理退休手续。另查,2022年11月11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不字【2022】6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已于2017年12月3日办理退休手续,故其仲裁申请不属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因办理退休手续而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故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12月3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举了证人**的证言,欲证明其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其证言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影响上诉人支付工资、各项补贴、奖金共计9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7年12月3日办理了退休保险并享受退休待遇。本案中,上诉人虽于二审期间提举了**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本案诉请未超时效,但鉴于该证人已就与本案相同诉请对被上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故该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故上诉人应于2018年12月3日前提出诉请,现上诉人于2022年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一年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陈 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