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密山市某某煤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民终1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区新区虎石台镇建设北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密山市**煤矿,住所地密山市***反修村。 投资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密山市**煤矿的投资人,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密山市**煤矿、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密山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38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密山市**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1)黑03民终1311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22)黑038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密山市**煤矿、一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账务扣款纠纷的内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反诉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密山市**煤矿电费款4136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改判:驳回反诉原告密山市**煤矿全部反诉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受理费、反诉费、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决。反诉原告密山市**煤矿主张由于《**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存在重大误解,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说明》,虽然该《说明》签署于《民法典》生效前2020年,反诉原告主张的可撤销的合同效力持续处于待定状态,对于其主张的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的法律事实处于持续状态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裁决。二、一审程序违法,2022年2月重一审立案受理,2022年7月开庭审理本案,2022年11月一审判决书送达上诉人,期间九个月程序违法。三、《**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是经过被上诉人多个部门审核后签署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的可能。在签署《说明》之前,被上诉人已进行了多次、多部门核查是否还存在扣款的行为。《说明》于2020年8月12日签署,上诉人已于2020年5月底撤场。2020年6月最后一次核算,上诉人已协调工程技术人员、成本核算人员、财务人员各部门等专业人员核算需要扣除上诉人款项的事项,经核算已无扣款事项后,才签署的该结算书。一个人可能在一时产生重大误解不可能一群专业人在长达二年时间里经多次提示仍持续性、群体性产生误解。核算工程款的人员为专业技术人员,不存在对数额400余万元的持续发生每月均有的扣款事项而产生重大误解。《说明》包含附表为双方认真核对的结果,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四、因甲方原因工程多次停、缓建,期间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工程误工损失,《说明》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合意,有现实性、合理性。五、按合同约定电费扣除应由被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未在结算中扣除电费系对双方合意不扣除电费口头约定的具体履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第10项约定,施工用的水、电费用由甲方按月支付有关部门,在乙方结算时按照预算价扣除,事实上甲方没有扣除乙方电费,甲方放弃了扣除的权利,甲方放弃该权利的原因为甲方与乙方合意不再扣除电费,乙方不清楚电费数额,电费由甲方统一上交电力部门,且甲方的工程现场用电不仅有乙方施工用电,还有甲方现场内的其他施工用电。六、重一审判决对于合同约定的按照预算价扣除电费的事实未审理未查明。合同约定电费应按照预算价扣除。合同第41页第14.2条中第(3)项约定,承包人施工用电电价按0.5元/度收取。事实上,被上诉人向电业部门交纳的电费单价不等,且均在0.5元/度以上。2017年上诉人没有施工,但这一年的电费仍计算在上诉人应承担的电费中有违基本的事实。本案在第一次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的电费数额为200余万元,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表述,因还存在其他用电,故按70%核算电费,但本次一审对此并未查明,也没有进行任何审理,而一并认定为上诉人应承担的全部电费是罔顾事实。 密山市**煤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说明》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一审判令撤销该《说明》第三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8月12日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单方制作了一份《**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并要求答辩人的时任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在**时答辩人一方即表示对《说明》第一条、第二条载明的内容及数额不认可,**煤矿另外要求东煤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在第一条后添加了以财务核定为准的字样。根据**煤矿与东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约定,施工用的水、电费由甲***煤矿按月支付至有关部门,在乙方东煤公司结算时按照预算价扣除;专用条款第14条第二款第三项承包人施工用电电价按0.5元/度收取。经计算2012年至2020年施工期间用电量总数为8273042度,按0.5元/度计算后,作为承包人的东煤公司应支付的电费合计4,136,521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东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用电的电费应在结算时予以扣减,但因双方在竣工后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且在施工过程中**煤矿向东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多都是东煤公司在当期工程未完成前就提前预支的,所以**煤矿实际支付给东煤公司的工程款中并没有将应该扣减的电费进行扣减,而且双方从来没有就电费一事另外达成不再扣减的约定。而《说明》第三条的文字表述为双方之间再无其他扣款纠纷,其中并没有明确提及任何电费不再扣减的字样,东煤公司却在诉讼中以该条内容为由拒绝向**煤矿支付电费,东煤公司拒不履行支付电费的合同义务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煤矿的权利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之所以在施工期间每月结算工程进度款时没有将当期电费扣除,是因为**煤矿与东煤公司工程每月的结算时间与**煤矿向电业局缴纳电费的结算时间并不是一致的,所以在每期结算工程进度款时**煤矿一方无法计算出当期施工的用电量,而且东煤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也没有将当期施工的用电数报给**煤矿,所以电费没有在每期扣除,但这不代表免除了电费。**煤矿已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10条约定将施工用的电费按月支付至电业部门,从**煤矿原审提交的反诉证据三密山市电业局电费收据及发票也能看出,**煤矿实际向电业部门缴纳的电费单价都高于0.5元/度,有些月份的电费单价已经达到了1元以上,在2012年至2020年的建设期间,**煤矿共向电业部门支付电费的总额高达6,042,734.36元。至于东煤公司反复提到的预算价,所指的就是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所约定的0.5元/度的价格,也就是不论**煤矿实际向电业局缴纳电费时的电价是多少,承包人东煤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仅需按0.5元/度的标准向**煤矿支付电费,可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还可能存在其他用电的情况所以才按如此低的标准确定了承包人应承担的电费单价。东煤公司所需支付的电费数额也仅是按0.5元/度计算的4,136,521元,并不是**煤矿实际向电业局缴纳的6,042,734.36元的全额电费,**煤矿自己也承担了总电费6,042,734.36元中的1,906,213.36元。而在矿建施工期间尚不具备生产条件,工程尚未竣工时,不存在采煤作业,并没有生产活动;关于生活用电也是承包方东煤公司的施工人员生活用电;**煤矿在建设过程中的办公人员很少,而且**煤矿的人员都在后山居住,**煤矿人员的用电与本案所涉及电费不发生关系。而且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也并没有关于需要额外扣减生活用电的相关约定,而东煤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还有其他施工用电,东煤公司应对其此种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案涉工程为矿建施工,在建的矿井内时时会有地下水涌出,所以为了维护矿井,需要及时将地下水排出。矿建施工在2017年度仍然处于在建过程中,虽然在当年施工进度没有向前推进,但被答辩人东煤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对在建矿井工程的维护义务。且对于2017年度持续进行的排水维护工作,东煤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了是由其进行的(详见一审判决书23页倒数第7行),答辩人**煤矿也另就排水工作向东煤公司支付了人工费,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了126,000元、2017年12月31日支付了126,000元,东煤公司进行排水维护工作用电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通过对比施工期间各个年度的用电量情况来看,2013年度用电量为1946674度、2018年度为1457312度,处于中间的2017年仅为280110度,用电量差距如此之大,也表明2017年度产生的用电量都是因抽水工作产生的。所以,在2017年度因对矿井工程维护而排水产生的电费,也应当由作为承包人的东煤公司承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说明》形成时间是2020年8月12日,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及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而且使得双方产生争议的条款也是在2020年8月12日《说明》形成时就已经存在。所以,原审法院适用《说明》形成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并无错误,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密山市**煤矿给付工程款3620342.6元;2.要求判令密山市**煤矿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20年11月16日违约金36593.75元),以欠付工程款1844616.6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年利率4.3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判令密山市**煤矿给付欠付款1775698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22年2月14日违约金46620.58元),以欠付工程款1775698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年利率(LPR)3.7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要求判令***对密山市**煤矿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密山市**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东煤基建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7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在业状态。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密山市**煤矿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投资人***,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在业状态,经营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2012年5月27日,辽宁东煤基建公司与密山市**煤矿签订了《密山市**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密山市**煤矿改扩建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9.工期延误:……在双方协调无效,政府强令停工时,或政策性停工时,工期顺延,双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也无任何经济赔偿。10.水、电费用的支付:双方约定施工用的水、电费用由甲方(密山市**煤矿签)按月支付有关部门,在乙方(辽宁东煤基建公司)结算时按照预算价扣除。承包人施工用电电价按0.5元/度收取。……18.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已完工进度款的90%、验收合格支付5%,其余5%的工程款由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9月12日,辽宁东煤基建公司与密山市**煤矿签订了《密山市**煤矿井巷工程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在2012年6月25日签署了《密山市**煤矿井巷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称原合同),合同总天数为515天。由于煤炭市场影响及政策等因素影响,施工周期已无法满足建设要求,为此甲方与乙方共同商定2012年6月25日双方签署的《密山市**煤矿井巷施工合同提供》的施工周期的有效时间顺延至2019年6月30日(包括竣工验收)。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以发包人开工令批准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 2019年7月1日,辽宁东煤基建公司与密山市**煤矿签订了《密山市**煤矿井巷工程新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在2012年6月25日签署了《密山市**煤矿井巷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称原合同),合同总天数为515天。由于煤炭市场影响及政策等因素影响,施工周期已无法满足建设要求,为此甲方与乙方共同商定于2017年6月双方签署的《密山市**煤矿井巷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施工周期的有效时间延续至2019年6月30日(包括竣工验收)。由于受其他煤矿事故影响和政府政策影响,补充协议规定期间仍未完成项目建设内容。为此双方商定本项目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有效期继续顺延至2020年6月30日(包括竣工验收)。现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继续延续有效的《密山市**煤矿井巷施工合同新补充内容》(以下简称新补充合同)有关事宜补充如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以发包人开工令批准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五、合同价款:2019年7月1日以后施工的工程,合同价款在原合同、补充合同基础上按8%上浮,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020年8月12日,辽宁东煤基建公司制作了一份《**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要求密山市**煤矿确认并**,密山市**煤矿要求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该《说明》第一条后用笔书写了“以财务核定为准”后,由双方在该《说明》上加盖“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密山市**煤矿的公章、负责人签字确认。该《说明》主要载明:“甲***煤矿,乙方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我单位施工的**煤矿矿建工程,从2012年开始到2020年5月末结束,合同范围内的矿建工程已施工完成,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并交给甲方使用。关于结算和质保金做如下说明。一、由于各种原因(施工工期时间长,跨度大,等各种因素)甲方暂留乙方施工质保金为:3689293.2元。(以财务核定为准)二、按合同规定,乙方施工的矿建工程合格移交给甲方后,甲方应付给乙方质保金为1844646.6元(壹百捌拾肆万肆千陆百肆拾***角)。剩余质保金,在工程移交一年后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给乙方:1844646.6元(壹百捌拾肆万肆千陆百肆拾***角)。三、以上两条经甲、乙双方同意并签字**,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以上各条款项构成见附表。特此说明”。 另查明,2020年5月30日前,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辽宁东煤基建公司、设计单位黑龙江三兴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黑龙江省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密山市**煤矿单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分期、分别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6月11日,密山市**煤矿接收了辽宁东煤基建公司所施工建设工程及留存的设备、材料等。 再查明,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金额为60104765元,密山市**煤矿主张其已付款金额为56657779.4元,辽宁东煤基建公司主张密山市**煤矿已付款金额为56484422.4元;辽宁东煤基建公司对密山市**煤矿主张已付款金额56657779.4元中所包含的材料费153357元及罚款20000元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均确认了在每期进行结算工程款时未将当期的电费扣除的事实。现辽宁东煤基建公司以密山市**煤矿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密山市**煤矿给付工程款3620342.6元;2.要求判令密山市**煤矿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20年11月16日违约金36593.75元),以欠付工程款1844616.6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年利率4.3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判令密山市**煤矿给付欠付款1775698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22年2月14日违约金46620.58元),以欠付工程款1775698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年利率(LPR)3.7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要求判令***对密山市**煤矿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密山市**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密山市**煤矿提出反诉,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2020年8月12日《**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2.要求辽宁东煤基建公司立即支付电费4136521元;3.要求辽宁东煤基建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东煤基建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密山市**煤矿签订的《密山市**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密山市**煤矿井巷工程补充协议》、《密山市**煤矿井巷工程新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辽宁东煤基建公司的本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其主张的案涉材料款153575元及罚款20000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及本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二、密山市**煤矿反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案涉《**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是否应予撤销以及辽宁东煤基建公司应否给付电费。 一、关于辽宁东煤基建公司的本诉诉求应否成立的问题。1.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0104765元,密山市**煤矿主张其已付款金额56657779.4元,辽宁东煤基建公司主张密山市**煤矿已付款56484422.4元;辽宁东煤基建公司对密山市**煤矿主张已付款56657779.4元中所包含的材料费153357元及罚款20000元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材料款153575元应由密山**煤矿提供,辽宁东煤基建公司无偿提供人工维修安装地下延长设施,故该笔费用不应作为工程款予以结算,密山**煤矿以该款作为工程款结算不当。辽宁东煤基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该期间产生的罚款等费用应由密山**煤矿承担,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罚款的事由系辽宁东煤基建公司的行为所致,故密山市**煤矿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应付工程款中不当。确认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为60104765元,已付款金额为56484422.4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620342.6元。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确认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的系阶段性施工、单项分期验收的方式,本案本诉原告辽宁东煤基建公司提供了24份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其所实施的施工工程分期得到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状态。从竣工验收报告中看,最后一期单项工程的验收期为2020年5月30日,故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验收期限于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密山**煤矿所主张的验收期限系其行业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管行为,其所形成的报告非系适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验收时间确认的依据。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约定“专用条款”第18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已完工进度款的90%、验收合格支付5%,其余5%的工程款由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依据上述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密山**煤矿业已付款比例未达到95%,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辽宁东煤基建公司要求密山市**煤矿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本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本案密山市**煤矿设立登记时,***以其个人财产出资,不属于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又依据上述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在密山市**煤矿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辽宁东煤基建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密山市**煤矿反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1.案涉《**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的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认定重大误解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这种错误可以是关于行为的性质,也可以是关于行为的相对人、交易标的的质量、数量等;二是行为的结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悖;三是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这种错误认识,将不会产生该行为后果;四是行为人在客观上遭受了较大损失。本案2020年8月12日的《**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从内容上看,系双方对工程结算及质保金作出的合意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鉴于双方均确认案涉水、电费系合同的内容,且应由辽宁东煤基建公司承担该项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由此可以判断该《说明》中载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的内容对案涉水电费的承担产生了实际影响,可以判断如辽宁东煤基建公司不履行该义务将造成密山市**煤矿较大的损失,辽宁东煤基建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与密山市**煤矿所受到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另结合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系由于政策等因素影响。对此,双方均以补充协议的形式顺延合同的履行,均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且双方亦在合同后期的履行过程中调高了相应的部分工程价款的实际情况。由此,可以判断出密山市**煤矿的抗辩具有合理性,对其行为存在错误认识的结果的事实成立,其提出该《说明》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成立。但不影响该《说明》中其他部分的效力。 2.关于辽宁东煤基建公司应否给付密山市**煤矿电费的问题。密山市**煤矿提交了相关的电费收据、发票,且按合同约定0.5元/度就按电费金额为4136521元。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10.电费用的支付:双方约定施工用的水、电费用由甲方按月支付有关部门,在乙方结算时按照预算价扣除。承包人施工用电电价按0.5元/度收取。”,可以判断出辽宁东煤基建公司在施工建设期间按月应承担相应的水、电费,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若发生“免除电费”等事实上的变更,其应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的成立。庭审中,辽宁东煤基建公司提出密山**煤矿未按合同约定执行该条款,即视为免除了其应承担给付水、电费的义务,亦系对其施工期间损失的补偿的抗辩意见,仅系其推定,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故对密山市**煤矿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密山市**煤矿给付本诉原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20342.6元及违约利息(以184461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756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密山市**煤矿在不足以清偿前述款项时,本诉被告***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撤销《**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的内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反诉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密山市**煤矿电费款4136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密山市**煤矿签订的《密山市**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密山市**煤矿井巷工程补充协议》、《密山市**煤矿井巷工程新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要求撤销《**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的内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请求,因双方均确认案涉水、电费系合同的内容,应由上诉人承担该项义务,其未履行此项义务,对密山市**煤矿造成了较大损失,被上诉人认为《说明》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并要求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在第一条后添加了以财务核定为准的字样,能够认定密山市**煤矿并未免除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电费约定数额,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二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密山市**煤矿同意免除其电费的事实成立。经查,一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密山市**煤矿给付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20342.6元及违约利息(以184461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756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密山市**煤矿在不足以清偿前述款项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撤销《**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的内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密山市**煤矿电费款4136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2元,由上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越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