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893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1月及2023年6月至9月工资18000元;2.2005年12月后人员补发价格补贴4091元;3.2015年7月至12月、2016年至2017年住房公积金20000元;4.2021至2022年取暖费2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公积金为被告在工资中预先扣除原告应缴纳部分,但被告并没有将该款交给公积金部门;原告因部分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内,变更诉讼请求为只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8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扣除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万元,具体金额以被告核实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建筑工程处拖欠原告2015年及2023年工资及住房公积金,2015年7月至12月、2016年至2017年度住房公积金、2005年后各项价格补贴4091元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于2023年9月正式办理退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就本案原告的相关诉请,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因涉及其中取暖费、住房公积金、补贴请求不属于工资性质,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及2023年工资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工资基数或工资差额为5000元,贵院应不予以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关于2005年12月发布的退休补贴,该文件发布主体并非本案被告,同时该文件是否执行被告不知晓,同时原告是否符合该文件的具体要求条件被告无法判断,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扣除的公积金,需要庭后进行核实,被告是否进行了扣除且没有向相关机关进行缴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23年9月退休。被告向本院提交“***公积金统计”、“***工资统计”各一份并加盖其建筑工程处公章,载明原告个人金额为6501.12元,实发工资合计17681.50元,原告亦认可在工资中扣除但未上交的公积金金额总计为6501.12元,拖欠的工资合计17681.50元。 另查,2024年6月26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24]5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发欠薪,原、被告双方对尚欠17681.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从工资中扣除但尚未交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原告已经退休,现已无法补缴,被告应予退回,原、被告双方对此金额6501.1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主张的补发欠薪,应适用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原告的退休时间2023年9月起算,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起诉,故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住房公积金应由被告扣除后交纳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但被告一直未交此款,原告退休后该部分款项已无法补缴,故仲裁时效应从原告退休之日起算,尚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7681.50元; 二、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退还原告***已扣除的住房公积金6501.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