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科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3067号
原告:重庆科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77151428Q。
法定代表人:罗仁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琥,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梅,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仪村62号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41718K。
法定代表人:祝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宇,辽宁东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妮,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科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电力公司”)与被告重庆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琥、被告荣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宇、高志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915.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就被告位于南岸区茶园组团签订防火桥购销合同,后又于2020年6月21日签订防火桥架购销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共计向被告供货411,915.5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尚欠111,915.53元货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荣达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防火桥架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其中用签字笔备注收货单位为“荣达二标”或者“荣达”的送货清单予以认可,对该部分送货清单记载的货款金额也予以认可,其他标注收货单位为“二标”、“二标洋房”的送货清单均不认可。2.购销合同中供货项目标段打印字体是“标段一”,合同补充协议也是“标段一”,但购销合同中的“标段二”中的“二”字是在打印体“一”字上手写添加一横形成,被告不认可。3.“标段一”是案外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范围,“标段二”才是被告的承包范围。4.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律师费也不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成立,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被告荣达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及需要方,原告科泰电力公司作为乙方及供应方,鉴于甲方承接了发包方茶园组团B分区项目(B44-1、B48-3、B44-2)一期总包工程(标段二)的项目,工期紧、任务重、材料的供应将严重影响到施工工期及整个施工作业的安排。为保证项目按时保质完成,乙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供货,双方签订《防火桥架购销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茶园B44-1、B44-2、B48-3地块项目一期(B44-2地块)总承包工程(标段二)。2.产品名称、型号、参数及数量:槽式桥架、防火桥架等,数量暂定,每批次以甲方计划通知货到现场实际验收结算为准,暂定金额400,000元。3.单价内含配套的固定卡、连接片、螺栓螺帽、铜编织接地线、主材、包装费、保险费、装卸运输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各种资料、证件、利润等所有费用在内。4.乙方将产品送至南岸区茶园组团工地内甲方指定地点。5.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账(附送货清单明细汇总表),在票据完善并于次月30日内支付80%(必须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桥架)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到总额的97%(最长时间不超过2021年12月30日),如超过2021年12月30日未验收,视为合格;余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无其他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不计息)。6.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足额支付货款,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甲方除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资金占用损失、因甲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乙方对第三人构成违约需赔偿第三方的损失等)外,甲方须另行按照实际供货总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甲方指定收货及对账人为:冯小健:电话13368******、林振琼:18223******。乙方指定送货及对账人为:罗仁欢,联系电话:13983******。8.该合同第一页中“标段二”中的“二”字是在打印体的“一”字上手写添加一横构成/形成。
2020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火桥架购销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增加75,640元,即合同总金额调整至475,640元。
原告提供的17张送货清单显示,前述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向收货单位荣达(二标)、荣达、二标以及二标(洋房)送货,被告对前述送货单中7张载明收货单位为荣达(二标)及荣达的认可,该部分货款共计120,487.84元,其他10张送货清单中载明为二标及二标(洋房)的被告不认可,该部分货款共计291,425.68元。
诉讼中,合同载明的甲方荣达建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冯小健在电话中向法庭陈述,喊货是项目工地材料员负责,货物送到工地后,师傅就会给其打电话,然后冯小健就去收货,一标和二标在来货的单子上是分开了的,提货的时候施工员也是分开提货的。冯小健认可已收到了科泰电力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已经将发票交给了材料员,但发票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
再查明,2022年3月16日,原告科泰电力公司作为委托人及甲方,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作为受托人及乙方,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杨琥、文红梅为甲方与荣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5500元。
2022年3月18日,原告科泰电力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当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向原告科泰电力公司开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防火桥架购销合同》、《防火桥架购销补充协议》、《送货清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客户收款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等条款。本案系买卖合同,虽然原告提供的《防火桥架购销合同》中第一页中内容为“承接了发包方茶园组团B分区项目(B44-1、B48-3、B44-2)一期总包工程(标段二)的项目”中的“标段二”有添加及改动,合同补充协议中为“标段一”,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其他条款,且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产品送至南岸区茶园组团工地内甲方指定地点,也即还可以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具体的履行地点。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购货方,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经查,原告提供的17张送货清单,被告认可其中7张,货款金额为120,487.8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10张送货清单,虽然收货单位注明为“二标”及“二标(洋房)”,未明确标注与被告的关系,但被告确系“茶园组团B分区一期总包工程(标段二)项目”的施工方,且该部分送货清单上有被告方合同指定收货人冯小健的签字确认,且经案件承办人与冯小健电话核实,冯小健认可其收货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另外10张送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也系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该部分货款,该部分货款具体金额为291,425.18元,即原、被告之间共产生货款411,913.0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111,913.02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前述尚欠货款。
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11,913.02元,存在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5500元,亦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1,913.02元;
二、被告重庆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律服务代理费55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科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原告重庆科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经预交1324元),由被告重庆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首云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知春
书 记 员 黄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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