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007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仪村62号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41718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2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管理部部长工作,每月工资20000元。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2021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6811.12元,拖欠的期间及金额为2019年12月19342.88元、2020年1月19342.88元,2月9648.9元、4月18185.35元、9月18872.89元,10月18185.35元、11月18140.2元、12月19189.59元,2021年1月19189.59元、2月18547.92元、3月18165.6元,合计196811.12元。2.扣除2020年2月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86811.12元,被告愿意支付。3.被告在2021年春节期间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4天,已经超过原告能休的年休假。4.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是基于原告从2021年4月1日起无故旷工超过三天,公司根据相应的制度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流水、社保参保证明、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及被告提交的申明,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工作移交清单,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载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认可其收到了该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举示的放假通知、微信群聊天记录(**茶园二标段项目),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申明,原告对其签名认可,但认为被告未将申明上载明的材料交付给原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该申明上的签名无异议,对该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举示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选举方案、职工代表选票及结果报告表、人选名单、决议、会议纪要、考勤管理人事异动管理等制度及关于通过人事制度的决议、公示及通知、会议签到表、职工代表名册、人事异动管理办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工程部部长岗位;乙方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同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申明》,载明其收到被告派发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福利管理制度》《工伤、生育报销注意事项》等相关制度。
2021年2月8日,被告作出荣集发[2021]字第1号《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载明被告统一安排2020年至2021年可享年休假人员在春节期间即2021年2月16日至2月19日集中休4天年假。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所在的名为“**茶园二标段项目部”的微信群聊中转发了上述通知。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是否在休假,原告陈述其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20日在上班。
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原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擅自不到岗工作,已连续旷工1个月,严重违反被告劳动纪律,故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
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0元,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报酬5517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20000元。2021年7月8日,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9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企业养老及失业保险。2019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职工医保、工伤保险。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养老保险个人应缴费为262.56元/月,失业保险个人应缴费为16.41元/月。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原告养老保险个人应缴费为279.28元/月,失业保险个人应缴费为17.46元/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为原告代缴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为349.61元/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为371.56元/月。被告主张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原告代缴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为349.61元/月,2020年11月为399.77元。原告主张其无法查询两年以外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故其不清楚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的具体缴费情况,另,2020年11月被告代缴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应为348.79元。
2021年2月10日,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并备注该笔金额为工资。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0元/月,被告认可原告应发工资为20000元/月。另,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为:1.2021年2月10日,***代支付10000元;2.2020年6月8日,重庆市辰河建筑有限公司代支付2020年3月工资18552.77元;3.2020年7月27日,重庆市辰河建筑有限公司代支付2020年5月和6月工资36370.71元;4.2020年8月28日,重庆广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支付2020年7月工资18185.35元;2020年11月9日,重庆市辰河建筑有限公司代支付原告2020年8月工资19650.39元。原告主张其不认识***,并表示***支付的10000元系年终奖并非工资,对其他代付金额,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被告未向其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为220000元(即被告在该期间已支付5个月工资,尚欠11个月工资),被告陈述其已支付2020年3、5、6、7、8月工资并由***代支付了工资10000元。原、被告对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已支付5个月工资无异议,双方的争议为***支付的10000元是否属于上述期间工资。原告主张其不认识***,而***向其转账的金额明确备注为了工资,被告持有***的转账明细主张***系代被告支付工资,结合此后重庆市辰河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广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有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形,本院对被告抗辩***支付的10000元系代被告支付案涉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为原告代缴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为349.61元/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为371.56元/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2020年11月被告代缴原告个人部分保险费的标准,因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代缴原告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为5731.72元(349.61元/月×11月+399.77元/月+371.56元/月×4月),该部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案涉期间5个月的工资,被告明确主张已支付的5个月工资为2020年3、5、6、7、8月,该期间被告为原告代缴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为1748.05元(349.61元/月×5个月)。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206016.33元(220000元-10000元-5731.72元+1748.05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从2021年4月1日起旷工,但未就该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以原告2021年4月1日起旷工,通知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6个月以上不满2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80000元(20000元/月×2月×2)。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应从2020年6月17日开始享受年假,故2020年度原告应享受的年假为2天(198天÷365天×5),2021年度原告应享受的年假为1天(90天÷365天×5),合计3天。被告在2021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中明确统一安排2020年至2021年年假4天(2021年2月16日至2月19日)并将该通知告知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休2020年至2021年年休假4天,原告主张其2021年2月19日亦上班,但未就该事实举证证明,且即使原告2021年2月19日已上班,其也已休年休假3天,已达到其应享受的年休假额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06016.33元;
二、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花
审 判 员 张 敬
审 判 员 朱 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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