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4165号
原告:重庆市远东灯具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16号2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41080J。
法定代表人:李远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卿林,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燕子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5740134Y。
法定代表人:毛德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远东灯具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伟、黎卿林,被告摩根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息及工程款263.3871万元及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保证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两分的标准从2017年8月1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工程款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两分的标准从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津山云燕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框架)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津山云燕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等内容。之后,原、被告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津山云燕还建房项目过程结算认定协议书》,约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00元、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费用。原告未能恢复施工的原因系因被告未提供施工作业面所导致,并且被告在符合施工条件后也未通知原告,我方发现的时候已经被其他人施工。原告经多次催收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摩根郡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三日内复工,即视为自动放弃合同工程,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同时可以不认可协议约定的390000元工程款,按约应对原告前期施工产值进行复核验收,并指派专业机构进行核算,以核算确认金额为准。二、原、被告双方关于保证金利息的约定实质是违约金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约定过高范畴,可以依法申请法庭调整。三、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属于法定孳息范畴,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可依职权调整。四、案涉保证金是垫资工程款性质,对垫资工程款利息约定过高的,根据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五、履行保证金利息和工程款利息均按月计算,2017年10月1日前满2年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六、根据补充协议关于拖欠工程款和履行保证金利息的约定,应不溯及既往,即对2016年4月13日之前不产生追溯力。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案涉履约保证金利息,并支持原、被告重新认定工程款,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津山云燕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燕子村津山云燕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以及承包范围,工程总造价,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其中合同第第4.2约定:“保证金退还方式:2015年5月30日无息退还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无息退还500000元,2015年7月30日无息退还500000元,2015年8月30日无息退还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4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重庆李家沱支行分别向被告资质支付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用途均注明为“津山云燕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津山云燕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框架)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还建房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中,相应条款与原框架合同矛盾之处,按本补充协议条款执行等内容。其中第3条约定:“乙方所缴纳保证金和工程进度款,按协议及合同要求应退未退保证金,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的,按相互应(退)付款时间节点以2%月利息计算,利息不再计利息。本次乙方进场后,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累计总产值达不到1000000元,甲方按累计总产值的70%支付。”
2017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津山云燕还建房项目过程结算认定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认定协议书”)载明:“由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重庆市远东灯具照明有限公司承建的‘津山云燕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于2015年8月26日开工,至2015年10月26日因建设单位施工作业面无法提供,加之管网及其它附属工程未完善等因素影响暂停施工。现经甲方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过程结算认定协议:1.根据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本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施工过程中甲方于2015年8月12日已按合同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现余150万元未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应退未退时间节点起开始按月息2%计取资金利息,共发生利息74.3871万元(详见附件:津山云燕项目履约保证金资金利息计算表)。合计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乙方应收本息合计150万元+74.3871万元=224.3871万元。2017年7月31日后,未退还保证金仍按月息2%计付资金利息(不计复利),计付至甲方结清乙方相应欠款为止。2.对乙方要求甲方在复工前确认的前期施工产值(乙方申报金额为41.1071万元,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详见附件),为减少复核审计所在此的时间耽误,避免双方停工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综合考虑乙方前期损失和承诺继续垫资完成后续工程等因素,甲方不组织专业人员对乙方提交过程结算书进行复核,双方笼统确认为39万元(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同时双方不另行计付停工损失和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3.根据上述约定,截止2017年7月3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本息及工程款合计224.3871万元+39万元=263.3871万元(大写:贰佰陆拾叁万叁仟捌佰柒拾壹元整)。4.对乙方前期施工产值和前期履约保证金本息(合计224.3871万元),甲乙双方按前述约定确认结算。后续施工按新施工工作内容及工程量,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以现场实际签证价格及收方工程量按实办理结算。5.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须于本协议书签订后3日内恢复施工,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本工程,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施工合同,并另行安排施工单位承接乙方所有后续未完工程。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未恢复施工的,应于5日内自行撤出施工现场,不干涉后续施工单位施工。同时,甲方按当前现状对乙方前期施工产值进行复核验收,并指派专业机构在一个月内进行核算,以核算确认金额为准。6.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同具法律效力。甲方: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毛德林。乙方:重庆市远东灯具照明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李远松。本协议签订时间2017年11月2日。本协议签订地点:重庆市江津区。”
庭审中:原告举示证据1.施工记录,拟证明双方签订结算认定协议书后,原告还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证据2.施工现场现状照片和2019年6月6日拍摄的现状视频,拟证明原告未继续施工,是因为被告未提供施工作业面所导致,但花费了3万元左右,相应的施工工程被其他公司做了。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系均不予认可,只是一个原告的手抄本,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2.中视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视频中展现的灯具是在原告拒绝履行合同,放弃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年底另请公司安装的。被告举示证据《津山云燕养生养老旅游度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合同》、江津区规划局关于四面山津山云燕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专家评审会会议纪要、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拟证明案涉项目系政府和企业的合作项目,是合法的,且通过评审和规划的审核,取得了项目投资备案证,并陈述因为资金缺乏没有取得土地权属证,导致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办理滞后,土地招拍挂完成后,就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看不出还建房一期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结算认定协议书》,对原告已交履约保证金本息、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金额等进行了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后,被告无证据证明提供了施工作业面并通知原告恢复施工,且将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视为被告以其行为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结算认定协议书》关于保证金本息及已完成工程产值的约定,截止2017年7月31日,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为39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743871元;同时,结合《结算认定协议书》第1条关于“2017年7月31日后,未退还保证金本金仍然按月息2%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及《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关于“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的,按应付款的时间节点以2%月利息计算”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743871元、工程款39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保证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工程款以3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1.被告认为原告三日内未复工,其可以不认可协议约定的390000元工程款,应对原告前期施工产值进行复核验收,以核算确认金额为准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已将原告未完工程另行发包他人完成,对原告前期施工产值进行复核验收核实价款的条件已丧失,同时,被告不能举证推翻双方确认的原告前期施工产值390000元,故应依法认定原告已完工程价款为390000元。2.逾期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其标准,系原、被告自愿所作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相关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3.被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利息2017年10月1日前满2年部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能成立,因为即使2017年10月1日前满2年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结算认定协议书》,被告作出了同意支付该部分利息的意思表示,被告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远东灯具照明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本息、工程款26338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保证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工程款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33528元,减半收取16764元,由被告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被告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昌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予波
书 记 员 朱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