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远东灯具照明有限公司

重庆市远东灯具照明有限公司与某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7852号 原告:重庆市远东灯具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巴南大道****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4108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财,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市远东灯具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公告向被告**财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74000元(利息174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870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贷记往账业务凭证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若不按期归还,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条中载明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卡号为4270********的工行卡中。同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工行卡账户。被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于2017年9月13日在借条上写明“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174000元的请求,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逾期利率的认定,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共870天,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为171616元(30万元×24%÷365天×870天),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决本案。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远东灯具照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远东灯具照明有限公司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71616元; 三、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远东灯具照明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远东灯具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4元,由被告**财负担,限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