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吴某某,重庆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7677号原告:黄某某,女,200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江川(重庆)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江川(重庆)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瀛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杨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灯具公司)、被告中国某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重庆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东灯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重庆万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吴某某、远东灯具公司、人民保险重庆万州支公司赔偿损失445900.76元(全部损失共计861017.9元,其中,医疗费321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5889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28800元、交通费1000元、转院费1700元、鉴定费的40%即1156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9日20时59分,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后与吴某某停靠在同方向车道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治疗后,当事人就损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黄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吴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远东灯具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吴某某系远东灯具公司的驾驶员。其次,对车辆保险,人民保险重庆万州支公司系吴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人民保险重庆万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再次,对损失,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人民保险重庆万州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次,对车辆保险,系吴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对损失,承担不超出30%的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病案查询复印费,应抵扣已经垫付的18000元,并不负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黄某某举示的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误工证明、参保证明、微信记录,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2.人民保险重庆万州支公司举示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保险条款、理赔支付截图,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9日20时59分,黄某某驾驶渝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车辆侧翻倒地后与吴某某停靠在同方向车道内正在作业的渝XXX**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23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肾破裂、腹腔出血、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胸部损伤、腰椎多发骨折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等。后黄某某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江南院区先后三次住院治疗138天,出院诊断:胰瘘、肋骨多处骨折、腰椎术后、肾术后(右肾切除)、贫血、营养不良、营养风险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伤口清洗、1月后复查等。期间,重症监护12天。之后,黄某某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13832.9元(包含病历复印费、转院费),其中,黄某某支付了241379.81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244200元,远东灯具公司支付了10000元,人民保险重庆万州支公司支付了18000元,医保统筹支付了1626.61元,其他支付了326.4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黄某某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7月4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黄某某右侧肾切除术后属七级伤残;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属八级伤残;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折占位属九级伤残;肝修补术后十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后期可行内固定取出术等;护理时限240日,误工时限300日。黄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890元。另查明,黄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彭水益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工作,其在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对应工资期间为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工资收入为45671.5元。再查明,吴某某驾驶的渝XXX**车辆系远东灯具公司所有,吴某某系远东灯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吴某某受该远东灯具公司安排驾驶该车辆正在作业。远东灯具公司为渝XXX**车辆在人民保险重庆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黄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黄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吴某某未作答辩,远东灯具公司、人民保险重庆万州支公司均请求依法裁判。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黄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未确保安全通行,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某驾驶的渝XXX**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安全距离未按规定设置使用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于黄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民保险重庆万州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用酌情扣除19.5%的非医保用药),不足部分由吴某某的雇主远东灯具公司赔偿(包含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医疗费19.5%的非医保用药);其次,超出交强险外损失的70%由黄某某自行负担。对于黄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黄某某主张321832.9元,根据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共计产生医疗费513832.9元(包含病历复印费、转院费),其中,黄某某支付了241379.81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244200元,远东灯具公司支付了10000元,人民保险重庆万州支公司支付了18000元,医保统筹支付了1626.61元,其他支付了326.48元,本院认定实际医疗费损失269379.81元,对医保统筹支付、其他支付、道交基金管理中心支付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均由相关权利人另案处理。对于病历复印费用,属于支付的医疗成本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某主张8640元,根据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定8640元(144天×60元/天)。3.营养费,黄某某主张200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300元。4.残疾赔偿金,黄某某主张445889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445889元(47435元/年×20年×47%)。5.误工费,黄某某主张5000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黄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实际发放的年收入45671.5元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37538.22元(45671.5元/年÷365天×300天)。6.护理费,黄某某主张2880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其中应扣除重症监护期间12天,本院认定21600元[(144天-12天)×120元/天+(240天-144天)×60元/天]。7.交通费,黄某某主张1000元,根据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黄某某主张1156元(全部鉴定费的4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鉴定费损失2890元。9.其他损失,黄某某主张转院费损失1700元,根据病案、票据等证据,该费用为向医院支出的转运费用,本院已经计入医疗费,在此不重复主张。上述损失合计788237.03元,首先,由人民保险重庆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8000元(包含医疗赔偿限额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2365.39元,合计360365.39元,已经赔偿18000元,还应当赔偿342365.39元;其次,由远东灯具公司赔偿14705.72元,已经赔偿10000元,还应当赔偿4705.72元;最后,由黄某某自行负担其余损失413165.92元。为此,对于黄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万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42365.39元;二、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705.72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8.51元,由黄某某负担1482.44元,远东灯具公司负担650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