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5096号
原告浦项(大连)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学松,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秀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项(大连)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丹、代理审判员王博、人民陪审员于淑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朴学松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前,原告与被告共用被告所属路明大厦变电所。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电所过户协议》,约定被告把变电所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的用电量按表计量,每月结算一次,且向原告支付电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并于2011年12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用电(原路明变电所)管理交接单》,开始由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自己所使用的电费人民币365,459.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费人民币365,459.77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5,459.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5,234.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电费,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因为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电所过户协议》,约定:“一、变电所现状:该变电所是为路明大厦配套的,用电性质为大工业用电。二、过户移交背景:路明大厦属于政府拆迁项目,该地块由乙方(原告)中标开发建设,为了给乙方施工创造条件,甲方(被告)同意将现有变电所过户为乙方名下。……。五、在甲方搬迁前,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正常用电,如因乙方原因,妨碍甲方用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六、甲方用电量按表计量,每月结算一次,且向乙方支付用电费。……。”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用电协议》(未标明日期)一份,约定:“……。电费1元/KW.H,计量方式:电表数字为准,结算方式每月末结算。……。”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用电(原路明变电所)管理交接单》,原告开始对变电所进行管理。该交接单被告处签字人员为“赵基永”。
另查明,2013年4月至5月,原告出具电量电费结算明细表两份,该表载明被告4月总电费90,154.87元,5月总电费25,808.30元,合计115,963.17元,两份明细表被告处签字人员为“赵广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载明金额115,963.17元,收款事由4月5月电费。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票面载有“肖志国印”)的形式代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
再查明,2013年6月至9月,原告出具电量电费结算明细表四份,该表载明被告6月总电费40,716.02元,7月总电费38,825.92元,8月总电费72,333.39元,9月总电费72,764.16元,原告同时出具2013年夏季空调使用量明细表,载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998.01元,上述文件被告处签字人员均为“赵广明”。2013年10月至12月,原告出具电量电费结算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被告10月至12月总电费157,818.29元,该明细表被告处签字人员为“赵基永”。上述电费原告已向案外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支付。
后查明,赵基永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赵基永发出快递一封,附催款函及电费明细,2015年3月27日,原告收到该快递返单。2013年5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肖志国变更为方秀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用电协议》、《变电所过户协议》、《用电(原路明变电所)管理交接单》、电量电费结算明细表七份、2013年夏季空调使用量明细表、催款函、特快专递单、进帐单、交通银行转帐支票、专用收款收据、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信息、交电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临时用电协议》、《变电所过户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及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4月5月电费被告已支付,被告强调是由案外人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由其实际使用,被告并未实际用电。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登记信息可推知被告与案外人的关联关系,在之后的用电明细单“赵基永”签字中被告亦认可其为其企业员工,故而,被告虽然不认可但其实际用电的事实确实存在。而用电明细单“赵广明”的签字,本院责令被告在庭审后七日内核实该人身份,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信息,原告主张该人系被告企业员工,并且结合2013年4月5月用电明细单均为该人签字,案外人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亦按照该签字内容支付电费,故本院对该人签字确认的电量明细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电费应为(6月至12月)365,459.77元(40,716.02元+38,825.92元+72,333.39元+72,764.16元+157,818.29元-16,998.01元)。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约定,但原告确因被告欠款行为遭受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超过该批复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节主张予以支持。第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赵基永(被告单位员工)发出快递一封,附催款函及电费明细,2015年3月27日,原告收到该快递返单。虽然催款函的名称有误,但催款的意思表示清晰。另,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虽然诉讼主体错误被驳回,但被告代理人亦到庭答辩。以上皆可说明原告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时若对原告在诉讼时效上予以苛责或仅仅因为主张权利的对象名称错误而认为其并未主张,显然有欠公允。故本院被告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相应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浦项(大连)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费人民币365,459.77元。
二、被告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浦项(大连)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5,459.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千分之五计算)。
逾期履行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卢丹丹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琳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