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数岛(天津)智能科技中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126号
申请人:中数岛(天津)智能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园天华路**中鼎创意园**楼**。
负责人:刘宁宁,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div>
负责人:刘世汉,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光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杨春武,董事长。
被执行人: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能街1—**/div>
法定代表人:方秀琴,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明公司)、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数岛(天津)智能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数岛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数岛公司称,请求将(2013)大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数岛公司。事实与理由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数岛公司,华夏银行和长城资产公司先后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数岛公司。
本院查明,华夏银行与美明公司、路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美明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DL091012013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美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8日欠息1573887.57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三、原告华夏银行享有对被告美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被告美明公司1号厂房,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东侧美明—A,建筑面积16794.6平方米,该在建工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8738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开国用(2005)字第077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路明公司对被告美明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明公司追偿。
另查,2017年12月22日,华夏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夏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20年5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与中数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数岛公司。2017年12月29日、2020年11月3日,华夏银行、长城资产公司分别在辽宁日报发布上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资产公司书面确认中数岛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夏银行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又将其所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中数岛公司,且书面认可中数岛公司取得上述债权,故中数岛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数岛(天津)智能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卢宏翔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