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842号

申请人: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长江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伟,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萍,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金城街**1&mdash/div>

负责人:赖永革。

被执行人: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能街1&mdashdiv>

法定代表人:方秀琴。

被执行人:大连路美芯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肖志国。

被执行人:大连路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维平。

被执行人:肖志国,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鸿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华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马元锋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元锋称,请求将其变更为(2017)辽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一案的申请执行人。鸿通公司因对马元锋负有债务,已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34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鸿通公司将其对华德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马元锋。该转让行为已经通知债务人华德公司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声明。

本院查明,原告鸿通公司与被告华德公司、第三人李**、第三人大连沙河口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辽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一、华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鸿通公司担保代偿款17334000元;二、被告华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7334000元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华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通公司担保费1419000元;四、如被告华德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鸿通公司有权对多片锯床上料器、多片锯床等44台套机械设备【以DLGS012012342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概况(附页)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的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德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辽民终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20年7月20日,鸿通公司与马元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鸿通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马元锋。2020年7月22日,华德公司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8月3日,鸿通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发布《人民法院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公告。2020年11月2日,鸿通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确认马元锋取得案涉债权,并同意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马元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鸿通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马元锋并书面认可马元锋取得上述债权,故马元锋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马元锋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奎哲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唐利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