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数岛(天津)智能科技中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128号
申请人:中数岛(天津)智能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园天华路一号中鼎创意园2号楼417室。
负责人:刘宁宁,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1号。
负责人:刘世汉,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火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国,董事长。
被执行人: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能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方秀琴,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火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国,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数岛(天津)智能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数岛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数岛公司称,请求将(2013)大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数岛公司。事实与理由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数岛公司,华夏银行和长城资产公司先后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数岛公司。
本院查明,华夏银行与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共计22870674.12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3日止欠息445298.18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享有对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大连市××园区××火炬路××、建筑面积5397.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高字第××号的科研楼,该科研楼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22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7)第0511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人民币13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享有对被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大连市××园区火炬路××、建筑面积238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高字第××号的厂房,与该厂房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8531.6平方米(本次抵押18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新园区国用(2000)字第1207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人民币4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享有对被告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大连市××园区火炬路××、建筑面积3116.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高单字第××号的厂房,与该厂房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17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7)字第0511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人民币6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另查,2017年12月22日,华夏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夏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20年5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与中数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数岛公司。2017年12月29日、2020年11月3日,华夏银行、长城资产公司分别在辽宁日报发布上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资产公司书面确认中数岛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夏银行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又将其所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中数岛公司,且书面认可中数岛公司取得上述债权,故中数岛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数岛(天津)智能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