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02执异338号
案外人: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方秀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
负责人:徐立忠,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杨丽馨,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杨丽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21)辽0202执恢56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本案查封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人家小区4号车库69号车位使用权的查封和拍卖。事实与理由:法院所查封的位于沙河口区富国街54号2-4-2小区4号库69号车位是由路明公司购买并占有使用,***和杨丽馨的富国街54号2-4-2号房产是2001年购买,而该车位是2004年为了停放路明公司车辆而由路明公司购买,由路明公司向对方支付对价支票,由公司车队人员办理和管理,该车位与被执行人***、杨丽馨无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中止对上述车位使用权的查封拍卖。
招商银行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该车位所在的星海人家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处登记的车位权利人为被执行人***。路明公司办公地址在高新园区,不在星海人家小区,路明公司所提供的支票存根和付款通知书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位使用权系路明公司购买,也不能证明路明公司占有和使用该车位的事实,其所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招商银行与人***、杨丽馨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确认***、杨丽馨共同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招商银行对***、杨丽馨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招商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辽0202执字第1345号,经(2021)辽0202执恢561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查封登记在***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海人家小区××#库××号车位。202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辽0202执恢56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海人家小区××#库××号车位。路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杨丽馨系夫妻关系。大连市沙河口区××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丽馨,该房屋于2012年11月14日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
路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通知单、转账支票存根,该付款通知单载明付款内容为奔驰01189车位,付款金额为99000元,欲证明其于2004年5月18日购买案涉车位。
2021年7月5日,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对象为大连万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案涉车位使用权的相关情况。律师调查令回执显示,星海人家4#库69号车位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无合同,车位管理费60元/日,管理费交纳至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路明公司主张其为案涉车位的权利人,但根据大连万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案涉4#库69号车位的权利人为***,路明公司未能提供其作为权利人证明,亦未能提供其向开发商或相关权利主体购买该车位使用权的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和付款通知单,不足以证明系支付案涉车位的款项,故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