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82民初1913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永兴路1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基民,系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免交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人民陪审员 方义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