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民申1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永兴路1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民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2月起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被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证据,应当向其支付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挂证费用共计1452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5)金义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等相关的案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2015)金义民初字第3440号民事裁定及起诉状等相关的案卷材料、函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有无依据要求民基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挂证费用。从双方经济往来的过程看,***请求支付挂证费用的基础,在于双方之间对特定时间段内就有偿使用建造师执业证书事宜所达成的一致意向。根据在先的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就该事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以口头方式约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有偿用证协议从2012年12月起,此后民基公司亦已支付了3年的挂证费用;民基公司从2015年4月起即因参加招投标的费用分歧而停止为***缴纳社保。综合上述已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以民基公司自2015年12月起未再支付新一年度的挂证费用,且***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民基公司恶意扣留相关证书才导致其到2016年1月才收回上述证书的事实等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