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13971号
原告: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诉讼代表人:**,主任。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决定对***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增加部分)进行招标,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中标。2013年2月26日,后湖村二委召开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同意追加预算,由原告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及方法按照中标工程的一样,参照中标工程的图纸。工程量具体按实际工程量事实结算。2013年2月28日两处工程合并开工,2013年7月28日竣工。2013年10月16日工程通过合格验收。2016年2月4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时,被告知由于原中标工程追加部分比例已超出义乌市政府及江东街道文件规定的审核标准比例范围,故不能一并进行审核结算。原告只好单独对后湖村二委要求追加的部分进行结算审核,并由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结算价格为217040元。审核费为2000元,之后又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4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审核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1、原告方确认和被告方之间就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旧村改造工程,被告按法律规定招投标,由原告方中标并因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这是双方确认本案施工合同关系的基础,原告认为2013年2月26日后湖村二委召开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同意变更追加本案讼争工程量无事实证据;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参照原工程图纸,讼争工程量未计算在中标工程之内,讼争工程经过原审计单位预算后据实结算,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工程于2013年2月28日开工,并于2013年7月28日竣工,对事实原告方都没有相应事实予以证明。2、原告的诉请和合同的内容无关,原告的诉请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请。
原告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中标江东街道后湖村旧村改造市自政配套工程(增加部分)。
证据二:后湖村二委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后湖村二委召开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同意变更追加本案讼争工程量,具体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
证据三: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工程于2013年2月28日开工。
证据四: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工程于2013年7月28日竣工。
证据五:江东街道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工程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合格验收。
证据六:后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讼争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内容方法图纸参照原工程图纸;2、讼争工程量未计算在中标工程之内;3、讼争工程经过原审计单位预算后据实结算。
证据七:函一份,证明原审计单位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讼争工程量未计入中标工程量结算审核范围之内。
证据八: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讼争工程审定价为217040元。
证据九: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讼争工程结算审核费为2000元。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形式上按照法律规定及常规,不仅要有相应的公章,还要有相关人员或负责人签字,该份证据没有。第二,没有具体时间,原告确认是在2017年3、4月,比照由被告方出具的函可以看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2017年6月8日的函被告在询问原告,当时原、被告双方对有关内容不确认,与证据六相矛盾;第三,里面的内容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对本案所涉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定第三列第10条,该款项对双方都有特别提醒。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没有经过村两委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应当由村委会出具给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证据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双方对该增加内容双方是不确定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要求申请的,没有被告方的确认,对增加部分的审计报告的抬头写有村委会,说明是不客观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其他证据证明审计内容真实、有据的情况下才能出具相应报告,具体的证据应该包括增加变更部分的签证、竣工验收报告,图纸验收及实际已经承做的相应的照片等材料,才有盖真实的材料下出具报告书,根据原告的证据及本案涉案合同没有相关材料,所以该报告没有事实依据,该报告的真实性存疑。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报告书审计单位是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得章不是相应的,对该证据的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
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方对证据一、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后湖村召开会议,同意增加工程量,具体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的事实;对证据六,该证明经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且后湖村委会议的内容证明确实有追加工程量,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讼争工程量未计入中标工程内;对证据八,虽然该造价报告是原告单方申请的,但被告方未提出重新核算,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发票的销售方为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中标承建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增加部分)。2013年2月26日,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召开村二委班子及党员、各线负责人、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旧村改造配套道路(增加部分)工程完善,已开工,估计有部分地段与设计预算不实际相符,也需变更追加,具体按实际工程量再预算实施结算”。后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增加部分)于2013年2月28日由原告开工建设,该工程于2013年7月28日竣工并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4月份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一、以下工程量由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及方法按照原工程(后湖村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增加部分))的施工内容及方法,图纸参照原工程图纸。1、后张38幢47幢北侧水泥混凝土路面93.87*4.3米=403.64平方米;2、后张人行道混凝土6米*1.8米+1.4米*15米+4米*10.3米=73平方米;3、配电房东侧水泥路15.6*6.3=98.28平方米;4、后张27幢水泥混凝土18米*8.3米=149.4平方米;5、后张靠省道水泥混凝土8.3*5米+11米*3.5米=80平方米。二、该工程预算、结算、审计时均未计算在内。三、该工程款经原审计单位预算后据实结算。”
2017年6月8日,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向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函一份,内容如下: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增加部分)由贵公司审计,以下工程量是否计算在该工程内:“1、后张38幢47幢北侧水泥混凝土路面长94.6米*宽4米=378.4平方米;2、后张人行道混凝土6米*1.8米+1.4米*15米+4米*10.3米=73平方米;3、后张47幢修补水泥混凝土路面3.6米*4米+3.6米*4米=28.8平方米;4、后张27幢修补水泥混凝土路面18米*8.3米=149.4平方米;5、后张靠省道路修补水泥混凝土路面8.3米*5米+11米*3.5米=80平方米;6、后张17幢修补水泥混凝土路面21米*2米=42平方米;7、后湖水泥混凝土路面29米*2.6米=75.4平方米。”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确认以上工程量未计入该工程结算审核范围之内。
原告委托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增加部分)增加部分进行结算审核,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出具工程咨询报告书,审核情况如下: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增加部分)增加部分的审定额为217040元。
本院认为,因发包人变更计划造成修改设计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被告方通过会议确认同意追加工程量,原告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建设了涉案的追加部分工程即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增加部分)增加部分工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程经过工程审计单位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格为2170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即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17040元。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按照村民委员会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故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审核费票据与审计单位名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0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