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民终4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永兴路1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民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市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9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一审诉讼请求;重复诉讼成立,判决义乌法院退回***一审已交的诉讼费用1150元;由民基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社保缴纳证明、中标公告的证据证明了***在2009年10月到2015年12月是义乌通远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金义民初字第2640号判决书认定民基市政公司伪造***签名签订劳动合同并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证据,证明民基市政公司的行为导致了***在义乌市通远公司的项目经理岗位丧失,侵犯了***在义乌市通远公司项目经理工作岗位享有的劳动权、劳动报酬权、劳动选择权、社会保障权,期限是自2012年12月3日到2016年1月26日止的失业损失费、社会保障权、岗位工资差额费等损失。依据《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在通远公司固有的项目经理工作岗位丧失与民基市政公司伪签劳动合同有因果关系。(2016)浙0782民初8920号和(2016)浙07民终3611号判决书以劳动仲裁受理后民基市政公司恶意扣留***的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等行为,依据《建筑法》第十四条,侵犯***不能以项目经理身份去其他市政公司上班的合法权益,所导致的劳动权、劳动报酬权、劳动选择权、社会保障权的损失。该案的诉讼请求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月26日民基市政公司返还证书期间的侵权损失费用。根据以上事实法律关系可知:1、本案与(2016)浙0782民初8920号和(2016)浙07民终3611号的诉讼请求中的侵权时间段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2、证据、事实、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且二案各自独立,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3、(2016)浙0782民初8920号和(2016)浙07民终3611号认定的是双方到2015年12月止的合同关系,不是侵权关系,并驳回了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4、伪造的劳动合同在(2016)浙07民终3611号中以新证据提交,该判决书也有明确的法条认定,不在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以重复起诉与3611号案认定事实矛盾。本案一审开庭时***明确否认***的代理资格,二次开庭时法院还是认定其有代理资格,应按缺席审理判决。经备案并经过劳动仲裁的具有特别法律效力的合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被承认,本案的代理人资格仅凭一张劳动合同当然不具有代理资格,还应当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假如重复诉讼成立,一审法院应当退回***已交的1150元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基市政公司赔偿***失业损失费5万元、社会保险费8000元、工作岗位差额费3万元、车旅费30元、误工费100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98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于2016年5月30日以侵权为由要求民基市政公司赔偿失业损失费4万元、车旅费及误工费6049元、社保费4094.4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了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案号为(2016)浙0782民初字8920号。***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7日,二审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应受理,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民基市政公司要求赔偿其失业损失费、社会保险费、车旅费等,该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案由、事实和理由等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16)浙0782民初8920案基本一致,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伟
审判员高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