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市勇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勇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升支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108815。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贤,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86号8栋负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73642T。
法定代表人:苏玉明,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勇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刚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水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勇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贤、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原审原告***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判决勇刚公司、中建六局对***的工资欠款658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勇刚公司、中建六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建六局与勇刚公司之间、勇刚公司与***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中建六局承包工程后,未经第一发包人(业主)的同意,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勇刚公司及富翔水电的行为违法。勇刚公司并无水电安装资质,中建六局明知勇刚公司无资质还将工程分包给勇刚公司,中建六局的行为违法。勇刚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自然人***,勇刚公司的行为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勇刚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属认定事实错误。勇刚公司一审庭审时当庭认可无资质,勇刚公司也未举示过水电安装资质。三、***与勇刚公司之间的《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对***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勇刚公司强行要求***在《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无效,且***对该承诺书并不知情,该承诺书对***不应发生效力,***诉请勇刚公司支付工资,法院应当支持。而且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该承诺书有效,那么***就不欠***工资了,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评判其法律价值。四、***作为农民工队伍带头人,收入是按劳分配,***并未在工人处提取利润,***没有领到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个人支付工人工资是错误的。五、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即中建六局、分包单位即勇刚公司应当对***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勇刚公司辩称,一、勇刚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1.勇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由***组织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受***管理,勇刚公司与***未建立劳动关系,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个人向***支付劳动报酬。2.勇刚公司已付清水电及防雷班组全部农民工工资共计26.2万元,***也向勇刚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上面载明勇刚公司累计支付26.2万元后,班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故勇刚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二、***与***等农民工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由***组织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或与***串通制作,形式粗糙、内容虚假。***向勇刚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又单方向农民工出具工资证明,载明的工资数额远高于26.2万元,***串通***等农民工向勇刚公司超额主张劳动报酬,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
中建六局辩称,其与勇刚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与富翔水电之间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关系,中建六局与***、***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合同关系,中建六局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在一审中并未请求中建六局承担支付责任,***二审上诉请求中建六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应作为二审审理范围。
***辩称,勇刚公司、中建六局都向***支付过工资,勇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存在恶意串通,***的工资未全部付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勇刚公司向***支付所欠劳动报酬6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勇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六局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重庆市秀山县洪安镇岩庄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后将该工程的A2区全部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勇刚公司。将A2区安装工程分包给富翔水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安装工程施工内容如下:室内外给排水、防雷、室内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的预留预埋、消防工程、具体范围见施工图……”。勇刚公司取得全部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分包权后,与***签订《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4承包范围:1.本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以设计图纸为内容(包工不包料)、基础及±0.00以上安装工程、防雷接地、室内外给排水包括开标前设计变更及施工说明中的修改、内容;2.房内(包括相应地下室部分)的给排水管道安装、电器设备安装的施工。例如:(线管预埋、线路敷设、电气设备给排水管道洞口的安装、避雷装置安装线槽的二次填补,预留洞口的二次填补及保障下漏水等全部电气安装;预留管道的制作、敷设、安装及灯具安装等及给排水的制作及安装工程等)。具体施工范围以总包方交给乙方的图纸及相关技术文件为准,分包方必须完成以上承包内容直至通过总包方、业主、监理、质检部门验收合格;3.安装工程所需的工具、用具、材料转运。(常用工具、雨具、手套、人字梯、电焊机、电钻、电锤、安全帽、劳保用品);4.甲方不负责承包施工内的所有一切工具、用具;本项目不计时计工;5.工程辅料由乙方提供。【其中不包含黄胶布,电胶布】”。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张成(***之子)、***、朗茂伍、张洪光(***之侄子)、吴雪华等人先后受***雇请为其承包的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2月27日,***为***出具《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男,身份证号码:500266199x********,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在重庆市秀山县洪安镇岩庄安置小区项目,重庆市勇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勇刚劳务公司共应支付劳动报酬28560元,实际支付了21980元,目前拖欠工资6580元未支付。特此证明。水电班组长:***,2021年2月27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2月8日,***向勇刚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载明:“(甲方)重庆勇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我方)从你方处重庆市秀山县洪安岩庄安置区A2标段主体及二次结构水电、防雷的劳务,系水电、防雷劳务班组负责人(承包人),我方向你方提供了水电及防雷班组农民工工资清单(含:农民工名单、工资金额及账户信息),现申请你方依据我方提供的工资清单委托总包方通过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到我方提供的上述农民工账户。为此,我方特向你方承诺:1.我方提供的工资清单包含了我方班组所有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漏报、瞒报的情形;2.你方根据我方申请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完毕工资清单列明的全部工资后,视为我方班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注:(累计支付至26万2千元止,2020年5月2日-2021年1月30日前的工人工资全部付清);3.若今后发生有民工投诉工资没有结清的情况由我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相关法律责任,同时还应按照5万元支付贵司违约金,你方可在我方结算款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附件:《水电及防雷班组农民工工资清单》。承诺人:***,身份证号:513522197xxxxx****电话:153x****x77。支付到账262000元后此承诺生效。承诺日期: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8日,勇刚公司的会计人员陈多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张洪光转账20300元、杨正权32480元、张成16370元、朗茂伍12200元、郎永园
19420元、***16980元、田茂明2250元。截止2021年2月8日,勇刚公司已支付承包项目工资262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勇刚公司与富翔水电均具有相应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主张的劳动报酬6580元应否得到支持;二是责任承担主体。
关于焦点一,***受***雇佣,为***承包的秀山县洪安镇岩庄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计工、计算工资均由***安排的人员负责,***提交的***出示的《工资证明》,可以说明***尚有658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庭审中,***认可***还有6580元劳动报酬未获得。对***主张***向其支付6580元劳动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本案中建六局是工程总承包企业,其将承包工程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勇刚公司及富翔水电,并依照勇刚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发放工人工资,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富翔水电不是***及***所涉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三、***直接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负有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6580元。四、***向勇刚公司作出的《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了工人工资累计付清至262000元后所有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今后发生有民工投诉工资没有结清的情况由***负责解决并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相关法律责任。勇刚公司已依据***提供的工人工资清单及承诺支付完毕262000元工人工资,勇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与勇刚公司的合同履行问题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65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建六局、勇刚公司应否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评述如下:
***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请求中建六局承担责任,***上诉请求中建六局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的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受***的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向***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欠付***劳动报酬6580元,***对此予以认可,故***欠付***劳动报酬6580元的事实成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勇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受***的雇佣在案涉工地做工,***尚有工资未得到支付,勇刚公司与***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债权人有权要求负连带债务的人中的全体、部分或任何一个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一审判决***向***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后,***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服判,认可由***清偿欠付的工资。***在向勇刚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勇刚公司按照***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清单付款后,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若今后发生有农民工投诉工资没有结清的情况,由***负责解决并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相关法律责任。***未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认可,故该承诺书对***没有约束力,但该承诺书系***向勇刚公司作出,***未举证证明该承诺书系勇刚公司强迫其出具,故该承诺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勇刚公司具有约束力。现***上诉请求勇刚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其向勇刚公司作出的承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杨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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