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3民初10683号
原告:重庆市某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7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62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翔水电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尊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翔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翔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2499.24元,并支付以362499.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水工程委托协议》,约定被告某尊投资公司委托原告某翔水电公司完成玺越九里项目1-7#自来水安装工程的勘察设计、材料设备采购、管道、管件及设备安装调试、现场监管验收等工作;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3642992.36元。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计2367945.03元;项目安装及调试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910748.09元;项目取得竣工备案、通水证明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364299.24元。被告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若超过期限,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20年5月23日完成案涉项目的安装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立即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于2020年12月24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12月29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3民初17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水工程委托协议》于2020年11月16日解除。现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3278693.12元,尚欠364299.24元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尊投资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因为原告未完成施工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贵院判决依法解除,原告无权主张合同的全部价款。2.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包含了施工成本及应向自来水公司缴纳的规费等,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自来水公司缴纳任何费用,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的施工价值,并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况。现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非但无权提出主张,反而应当返还超出部分并赔偿损失。3.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在自来水公司验收中发现大量质量问题,其无权主张合同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0)渝0113民初177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被告某尊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翔水电公司(乙方)签订《供水工程委托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建设的玺越九里项目1-7#楼自来水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完成。一、工程名称:玺越九里项目1-7#楼自来水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渝南分流道玺越九里(九社);三、委托工程范围及内容:(一)甲方将玺越九里项目1-7#楼红线外水管网及红线内一户一表给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材料设备采购、管道、管件及设备安装调试、现场监管等工作任务委托由乙方完成;(二)主要工程量:安装高层、洋房二供DN15生活水表836只、DN15清洁水表9只、DN100消防水表1只、DN150商业水表1只、DN50消防水箱补水表1只及配套管网和附属设施安装。四、工程工期:进场时间2020年3月30日,准确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有效工期120个日历天;该工程如不具备施工条件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以及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五、协议价款及支付:(一)经双方协商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采用固定包干总价的方式,含税包干总价3642992.36元,合同不含税包干总价为3315123.05元,增值税费用暂定为327869.31元。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9%。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或地方税收政策改革、变更导致税负增加的,合同各方按政策规定承担各自的税负,且乙方应按照新的税率向甲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二)双方商定本协议价款采用第1种:1、含税固定包干总价,固定总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包括运输损耗、运输装卸及杂费、包装费、采购保管费)、机械费、措施费、脚手架费用、材料检验试验费、包节能检测费、工具费、施工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成品保护费、资料费、公司经营管理费、保险费、利润、国家及地方政府税收及收费,以及本工程移交甲方和自来水相关职能部门所涉及的所有费用(但不包含本工程所涉及部分土建开挖、回填、恢复及相关构筑物的砌筑、给水管道安装通道的协调等)。固定总价已经考虑市场价格的涨跌及汇率的变动、国家及地方政府政策的变化等并在限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项目及至整个承包工程,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本合同工程量为包干数量,结算时不再调整;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的计算,以工程所在地施工期间执行的统一计量规则为计量标准;2、按工程预算价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竣工决算,如施工过程中实际户数与合同户数有增减,按照3500元/户进行结算。(三)支付方式: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计2367945.03元,项目安装及调试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910748.09元,项目取得竣工备案、通水证明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364299.24元。九、违约责任:(一)甲方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若超过期限,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应予乙方经济赔偿,并且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另由甲方重新办理申请手续,乙方另行计价后签订协议再执行;(二)因乙方原因未能按协议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予甲方经济赔偿。《供水工程委托协议》签订后,某翔水电公司进场施工。该判决认为:某尊投资公司与某翔水电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某尊投资公司要求解除《供水工程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供水工程委托协议》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某翔水电公司应自开工时起120天内完成施工并移交。审理中,某翔水电公司称于2020年5月23日完成了施工,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某翔水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判决某尊投资公司与某翔水电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供水工程委托协议》于2020年11月16日解除。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被告某尊投资公司向原告某翔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367945.03元。2020年6月3日,被告某尊投资公司向原告某翔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10748.09元。根据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显示,新城·玺越九里1#楼-7#楼于2021年5月20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供水工程委托协议》、重庆三峡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信息、(2020)渝0113民初177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供水工程委托协议》,原告在本案中诉称其于2020年5月23日完成案涉项目的安装施工,但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0)渝0113民初177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审理中,某翔水电公司称于2020年5月23日完成了施工,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某翔水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判决原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供水工程委托协议》于2020年11月16日解除。即人民法院已判决解除上述协议,理由在于原告某翔水电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翔水电公司要求被告某尊投资公司履行支付全部剩余10%工程尾款的义务,仍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在协议解除后履行完毕全部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供水工程委托协议》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项目取得竣工备案、通水证明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364299.24元”,现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案涉的自来水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取得通水证明,其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原告重庆市某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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