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872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86号8栋负1层1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8622073642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开始在被告承建的渝北区“东环立交与渝长高速交界处积水点整治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石工工作,每月工资约7000元左右按时通过领取现金的方式领取,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买社保,2021年11月17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在搬石头时左手被石块砸伤,导致左手骨折,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富翔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举示的《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住院病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电子保单复印件,经扫码验证为真,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的证言,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7日,***因伤被送至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12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手指血管损伤、手部指伸肌和肌腱损伤、指神经损伤、开放性指骨骨折等。 2022年1月24日,***以富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后***向本院起诉。 ***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我与***从去年11月11、12日左右在同一工地上班,我和***都是做水沟整治;我上班期间由一个姓李的人管理;我上班的工程对外没有工程牌;2021年11月17日上午9至10点左右,***在安装水泥块,上面的水泥块掉下去砸到他,致其受伤,之后工地的人把他送医;我在工地只做了半个多月;***先去工地两三天,我们都是熟人介绍去的;我的工资和姓李的谈的,工资是介绍我们去的熟人用微信发的,***的工资发放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工地是哪个公司,没有牌子;工地在东环立交和渝长高速的交界处。 ***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2021年11月我和***一起在工地上班,工地在东环立交和渝长高速交界处,负责修水沟,工地在民心佳园附近;我在工地做了20天左右;***在水沟下,上面的人把水泥块推下去,***没有看到,就把手砸骨折了,时间是2021年11月17日上午9至10点左右;***先去工地几天,是李老板喊我去的,我们以前认识;我在工地是李老板管理,工资也是他发,他微信转给***(***配偶),然后转给我;***的工资是李老板发的;我不清楚工地是哪个公司承接的,工地没有牌子。 庭审中,***陈述:我是熟人介绍去的,由李老板进行管理,我是做修水沟的石匠,工资是李老板转给***,***转给我;受伤之后我找到工地的老板徐总,徐总说工地项目参加了集体险,让我去保险公司填保单,填了之后才清楚项目是富翔公司承接的;因为保险单赔偿标准过高,担心无法评上伤残等级,所以我没有走商业保险流程;徐总是富翔公司的人,姓李的人从他那里接的工程。 另查明,富翔公司以***等30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期限为2021年11月3日至12月22日的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一般具备以下特征: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张其与富翔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从***及其证人***、***的陈述可见,***是由熟人介绍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由“李老板”负责工作管理,工资由“李老板”发放,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李老板”系富翔公司工作人员或代表富翔公司。因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接受富翔公司的劳动管理,适用富翔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故对***要求确认其与富翔公司从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