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胜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7693号

原告:重庆胜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新华村忠联社(广跃全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31707000W。

法定代表人:广雨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益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八〇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131N。

法定代表人:石小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洪,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建田,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第三人:刘伟,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重庆胜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建田、刘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胜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益芳,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洪及第三人王建田、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胜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建万盛基督教堂的工程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0月15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把自己承包的万盛经开区基督教礼拜堂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原告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劳务工作,并在2017年8月17日与被告的项目经理进行结算,结算后的劳务费为2375060元,付款时扣除3%保修金,从结算到现在已经三年多的时间了,已经过了保修时间,被告还有200000元未给付原告,教堂也是开出了200000元的付款支票,被告以没有收到拒绝付款。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把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结算。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建田述称,2017年3月25日出具1400000元《收条》时只收到1200000元工程款,刘伟说当天打款200000元,但是当天刘伟并没有打款,其就打电话催刘伟打款,第二天即2017年3月26日刘伟才打款200000元,该1400000元是包括第二天打款的200000元,其收款是代表原告。

第三人刘伟述称,在2017年3月25日前分两次支付王建田现金,一次100000元,王建田一直不打《收条》,直到2017年3月25日才打的《收条》。如果王建田没收到钱,是不会打《收条》的。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而且多支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重庆市万盛区基督教礼拜堂将教堂、综合楼的修建工程发包给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5日,重庆胜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基督教礼拜堂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地点位于重庆万盛区白果坪社,工程内容为教堂,综合楼,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变更单中的全部内容施工;2.付款方式为以单栋付款,主体封顶按已完成工程量计算支付工程量的60%砖砌体完成后支付工程量的15%,内外墙抹灰及外墙文化石粘贴完成支付工程量的15%,验收后支付总价的7%,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总价的3%等内容。原告的经办人为王建田。

2017年3月25日,王建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教堂工地劳务费甲方刘伟银行打款壹佰肆拾万元正,支付时间元月、3月”,王建田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基督教堂劳务班组结算》,该结算单载明结算工程款为2375060元,底部写有“付款时扣除保修金3%(保修期二年)”字样。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刘伟、刘莉账户多次向王建田账户转款。其中,2017年3月26日转款200000元;2017年4月14日转款100000元;2017年6月16日转款300000元;2017年8月31日转款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转款50000元;2018年7月10日转款10000元;2019年1月30日转款60000元;2019年3月28日转款10000元;2019年9月2日转款30000元;2019年9月3日转款2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88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案外人重庆市万盛区基督教礼拜堂向王建田账户转款50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聘请的劳务工人工资共计15800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支付现金支票100000元给王建田。

本院认为,重庆市万盛区基督教礼拜堂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重庆胜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23750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3月25日,王建田出具《收条》时,原告是否累计收到了140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被告举示2017年3月25日王建田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被告在截止2017年3月25日已向原告支付了1400000元,但该《收条》上明确载明的是通过刘伟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并且时间明确为2017年元月和3月。在原告否认截止2017年3月25日共收到1400000元,并诉称该1400000元是包括第二天即2017年3月26日打款的20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不排除存在先打《收条》,后打款的情形。鉴于待证事实存在真伪不明,被告应当对截止于2017年3月25日共支付14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虽然第三人刘伟述称1400000元中有现金200000元,但与《收条》上明确以刘伟银行打款的支付方式不符,由于被告未再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2017年3月26日打款的200000元包含在1400000元内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截止2017年3月25日,原告只收到被告工程款1200000元。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9年9月3日,被告通过刘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聘请的劳务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共计15800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收到以现金支票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33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060元,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胜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7060元;

驳回原告重庆胜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75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限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建航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