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4879号
原告(互为被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互为原告):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八0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131N。
法定代表人:石小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王**,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诉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建筑公司)、第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顺兴建筑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19年6月3日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0)渝0110民初4903号案件受理该案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被告(互为原告)顺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第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顺兴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顺兴建筑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0元;3.顺兴建筑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时顺兴建筑公司未提前30日发出书面通知书产生代通知金20000元;4.顺兴建筑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拖欠工资40000元;5.顺兴建筑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由顺兴建筑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6.解聘时顺兴建筑公司未提前30日发出书面通知书,顺兴建筑公司应为***购买2020年2月份的社保。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5月6日经熟人介绍到顺兴建筑公司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商定月薪2万元,公司购买“五险”,采取调休工作制。在工作期间,一直严于律己,兢兢业业,认真负责,没有给公司项目部拖后腿。公司在***入职前,除要求提供其本人身份证、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复印件之外,没有和***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项目部考勤实行了现场记录并审核,工资是按工资表或付款凭证的方式先签字后发放现金。因顺兴建筑公司拖欠***多月工资、无故与***解除劳动关系,***遂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顺兴建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但拖欠工资、代通知金、双倍赔偿等均未支持,***认为该裁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顺兴建筑公司辩称,***与顺兴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系第三人王**聘请,在王**挂靠的顺兴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上工作,其报酬由王**支付,与顺兴建筑公司无人身及财产属性;2.从***提交的聘用合同可以看出顺兴建筑公司虽列为甲方,但没有顺兴建筑公司的签章,但甲方栏有王**、杨作凯签字确认,上述两人均不是顺兴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亦不能代表顺兴建筑公司。
第三人王**述称,***经别人介绍,在我本人、杨作凯、王大元、犹洪四人承包的关坝渝黔边城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作为项目经理工作,***知晓我们系挂靠在顺兴建筑公司;聘请***时约定需要人证合一(项目经理证、建造师证等),但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的证没有拿来,相当于我们聘请他的同时,他还在其他单位工作。他的工资由我支付。
顺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顺兴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顺兴建筑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王**挂靠在原告承建渝黔边城农产品交易中心,第三人王**雇请***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并由第三人王**安排工作支付报酬,为第三人王**工作。因此,依照人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顺兴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人身属性及财产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顺兴建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顺兴建筑公司对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顺兴建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1.***的工作受杨作凯安排,杨作凯系顺兴建筑公司书面受权的项目负责人;2.工作期间***的社保由顺兴建筑公司购买,前期有几个月未购买是因为***与前单位就证书存在衔接问题,衔接问题是单位的责任,***是全职在单位上班,并不存在多处工作;3.工程分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管线土石方工程,该工程是准备工程,房建工程是主合同,作为项目经理,主合同工程开工前有许多工作需要做,正是基于此,顺兴建筑公司并不急于办理社保和转证的事情;4.从聊天记录看出,从***10月份停社保后一直催促顺兴建筑公司为***及时购买保险,只有购买社保后转证才成为可能,顺兴建筑公司一直到2019年12月后才在***的催促下着手办理社保的事情,所以***在顺兴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对用工条件的要求;5.***至今不清楚因什么原因被无故解聘。
第三人王**述称,同意顺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亲兄弟是甲方代表,2019年10月份我们接到发包方的通知,因***与甲方代表系亲兄弟,为了避嫌要求我们换人,甲方代表又追到我们拿证,***又要求我们必须把社保办理了才把证拿过来,2019年11月份办理的社保,办理社保后工地就停工了,所以2019年11月、12月我们按100元/天发放的生活费,并且***同意并签字认可后我们打的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茂春经人介绍到顺兴建筑公司承建的渝黔边城农产品交易中心工程担任项目经理一职。
2019年4月28日,顺兴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杨作凯出具《施工单位法人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护坡、地下管线工程,地址位于綦江区关坝镇,被授权人为杨作凯,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负责(工程名称)的建设相关事宜,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2019年5月6日,第三人王**、案外人杨作凯、王大元、犹洪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因业务需要,需将建造师证书转至甲方单位注册后并由乙方本人在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2.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壹年,从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3.在聘用期间,甲方每月5日给予乙方税后工资贰万元,甲方在乙方挂证期间,为乙方购买全额社保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到渝黔边城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从事项目经理工作。
2019年8月6日,案外人重庆市大业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顺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渝黔边城农产品交易中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7日;2.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等内容。
因渝黔边城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工程停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自2019年11月16日开始实行放假。顺兴建筑公司职工考勤表记载,2020年1月14日通知***解聘,2020年1月21日交接钥匙。
2020年2月4日,***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与顺兴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顺兴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60000元;请求顺兴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000元;请求顺兴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请求顺兴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20年5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确认***与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由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三、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后***以及顺兴建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保单位名称为重庆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社保单位名称为顺兴建筑公司。***的工资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0月5日按照每月20000元发放;自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按照每月20000元发放,但实际支付了30000元,其中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1日,按照每天100元发放,但实际支付了4500元。
诉讼中,***申请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即顺兴建筑公司为***购买2020年2月份的社保,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顺兴建筑公司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二、顺兴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三、顺兴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四、顺兴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提前30日发出书面通知书而产生的20000元;五、顺兴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顺兴建筑公司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顺兴建筑公司向杨作凯出具授权书,代表顺兴建筑公司负责涉案项目,其作为负责人同第三人王**、王大元、犹洪一起与***签订了《项目经理聘用协议》,该行为应视为顺兴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束顺兴建筑公司与***。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的工作受杨作凯的安排管理即应视为顺兴建筑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再次,***举示的考勤表亦能证明顺兴建筑公司规章制度适用于***,虽然***的工资由第三人王**发放,但是结合本案***举示的证据,其九月份的工资表中有“渝黔边城农产品交易中心2019年9月工资表”的字样,亦有“出纳王**”等字样,可以证明顺兴建筑公司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为项目经理,能证明***提供的劳动是***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和第三人陈述,***是2019年5月6日来顺兴建筑公司上班,考勤表在2020年1月14日处记载通知解聘。综上,顺兴建筑公司与***在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二、关于顺兴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案外人杨作凯、王大元、犹洪以及第三人王**与***签订了《项目经理聘用协议》,正如前所述该《项目经理聘用协议》约束顺兴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聘用协议》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特征。因此,顺兴建筑公司与***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本院对***主张顺兴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顺兴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应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顺兴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停工,案外人杨作凯通知***在家等通知,并自2019年11月16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发放***的工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顺兴建筑公司应在停工期间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即2020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因***并未提供与之前相同的正常劳动,故应按照顺兴建筑公司自行确定的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因此,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顺兴建筑公司应支付***23900元(20000元/月×1个月+100元/天×39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顺兴建筑公司自2019年11月6日开始,支付了***工资共计14500元,故顺兴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工资9400元。
四、关于顺兴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提前30日发出书面通知书而产生2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在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而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故本院对***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顺兴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问题。顺兴建筑公司无故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自2019年5月6日进入顺兴建筑公司上班,工作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顺兴建筑公司应当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每月工资为20000元;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每日工资为100元,共计3000元。***平均月工资为17875元【(20000元/月×7个月+3000元×1个月)÷8】,故顺兴建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875元。
综上,顺兴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资9400元、经济补偿金17875元,共计272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二、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9400元及经济补偿金17875元,共计27275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代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建航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