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合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合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积石山县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积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陕西合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申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青,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积石山县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生安,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系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宋生福。
原告陕西合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积石山县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积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撤销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4)积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积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合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公司处购买35KV集合式并联电容器成套装置一套(产品型号:TBB35-4500-AK),货款总额23.4万元人民币。2004年8月16日,被告负责人宋良顺根据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7.02万元,2005年2月28日,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于2005年8月12日通过宋生福向我公司支付了3万元货款。此后,被告再未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推拖,直到2014年6月25日被告书面拒绝承认合同义务。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38万元及利息7.036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积石山县电力公司辩称:2004年8月8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向我公司交付产品。我公司没有委托宋某某,宋生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的9年,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没联系过我公司,直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一名工作人员到我公司办公场所纠缠,我公司才出具了一份无债务关系的证明。我公司的请求是,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5KV集合式并联电容器成套装置一套(产品型号:TBB35-4500-AK),货款总额23.4万元人民币。2004年8月16日,被告负责人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7.02万元货款,2005年2月28日,原告把货物交给了积石山县大河家铁合金厂的宋生福,后宋生福付款3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货款时,被告拒绝付款并出具了一份无债务关系的证明。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容集团产品交付清单,被告出具一份无债务关系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8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9月17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合同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英
审 判 员  马玉科
代理审判员  韩得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