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0303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惠政路状元楼第四层西面。
法定代表人:张敏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童园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童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原告帮二被告承建的义乌市曹村飞机场工地进行挖机作业,有工作回单52份为凭,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款4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挖机作业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天童园艺公司答辩称,天童园艺公司并没有叫原告的挖机施工作业,天童园艺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具体名称为义乌市环城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民航路山体绿化工程二标,与原告提供的工作回单中的工程名称为曹村、民航路和飞机场的工地不是同一个。原告是被***叫去挖机作业的,而被告***与被告天童园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回单并没有经被告天童园艺公司确认,上面所签字的人员也均未受被告天童园艺公司的委托,故被告天童园艺公司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任何挖机作业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童园艺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据回单原件五十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的工时费包括了挖机、铲车、拖拉机。
被告天童园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回单的真实性被告天童园艺公司不清楚,因为被告天童园艺公司没有参与,在这些回单中,也没有被告天童园艺公司的签字确认,原告陈述的工地与被告天童园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这些回单均与被告天童园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童园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经本院审核,其中由“曾小辉”、“长贵”签字确认的回单的编号、日期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回单编号、时间能相互衔接,回单上载明的工程地点亦相同,故本院确认该组回单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但回单中被告天童园艺公司并没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未举证***与天童园艺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该组回单与被告天童园艺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挖机、铲车等施工作业往来。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在曹村进行挖机作业,工时共计177.5小时;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民航路进行挖机作业,工时共计178.5小时,两者合计356小时,其中数份工时回单中载明工时费120元/小时,故挖机作业工程款合计费用为356小时*120元/小时=42720元。此外,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在曹村工地进行农用车作业,费用为45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在飞机场工地进行农用车作业,费用为420元;分别于2015年1月5日、6日、7日、8日在民航路工地进行农用车作业,共计费用为600元/天*4天=2400元。综上,费用合计为4599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前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作业款10000元。嗣后,剩余作业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的挖机、铲车等作业款共计为4599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为4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已付的款项10000元,故被告***理应将剩余的作业款3500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童园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等作业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巧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何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