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中与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57号
原告:**中,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金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孙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文君,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花圃业主。
被告:***,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家宇,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竺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诉被告沈文君、***、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下称天童园艺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沈文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家宇、被告天童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诉称:2010年11月至2012年期间,**中与沈文君以天童园艺公司名义合伙承揽马鞍山市市政绿化工程。**中先后汇付人民币693万元作为招投标保证金给沈文君,再由沈文君汇付给天童园艺公司,天童园艺公司以投标方名义汇付到马鞍山市政府招投标办公室专用账户,其中仅马鞍山市采石河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中标。马鞍山市政府招投标办公室已经将招投标保证金退还天童园艺公司,但沈文君称天童园艺公司没有将保证金退还,仅退还给**中保证金516万元,尚有177万元没有退还。马鞍山市采石河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现已竣工,经马鞍山市工程价款结算审计中心审计,工程总价款为6804111元。**中、沈文君经核对账目,工程总成本8229964.64元,其中沈文君支付6785581.64元,**中支付1444383元,工程亏损1425853.64元。按照双方事先利润共享、亏损共担的约定,扣除**中应当承担的亏损712926.82元,沈文君应当退还**中垫付的工程款731456.18元。根据双方2013年1月30日协议书的约定,沈文君应承担**中利息损失424800元。沈文君与***是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天童园艺公司与沈文君签订了分包协议,收取了沈文君的管理费,且明知**中与沈文君系合作关系,收取了**中垫付的保证金,应当对保证金的退还及垫付工程款的退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文君立即退还工程保证金177万元,退还**中垫付的工程款731456.18元,承担利息损失424800元,合计292625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天童园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的主体身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中与沈文君对双方合伙事宜的结算情况。3、银行转账凭证及部分从银行调取的流水账,证明**中向沈文君的汇款情况。
沈文君辩称:沈文君与**中是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之上的合伙关系,在基础法律关系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中提供的协议书作为双方合伙关系的审理依据。事实上,沈文君汇给**中的款项已超过**中汇给沈文君的款项。**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辩称:**中与沈文君之间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沈文君、***针对其抗辩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汇款凭证,证明沈文君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通过银行向**中汇付款项708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保证金和利息。
天童园艺公司辩称:我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期间收到沈文君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没有**中起诉状中陈述的那么多,所收到的保证金已陆续退还给沈文君;我公司在马鞍山市的经济活动中仅与沈文君有合作关系,与**中没有任何关系。对于**中与沈文君之间的合作,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天童园艺公司针对其抗辩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沈文君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1、沈文君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期间汇付给天童园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天童园艺公司均已全部返还;2、在马鞍山市的经济活动中,**中仅与沈文君存在合作关系,天童园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3、天童园艺公司马鞍山市采石河路绿化工程二标段所有工程款、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已结清,与**中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经质证,沈文君、***对**中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沈文君的签字不持异议,但对协议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款的结算涉及到建设单位和天童园艺公司,协议签订时均不在场,**中和沈文君只是粗略地计算,不能仅凭协议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应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工程成本也过高;对证据三中的两笔款项有异议,是双方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发生的,其余没有异议。对天童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中对沈文君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沈文君汇付的款项中有516万元与**中收到的款项一致;2011年5月5日的192万元是**中给了沈文君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沈文君贴现后还给**中192万元,不能计入沈文君汇给**中的款项。针对沈文君的质证意见,**中补充说明:2010年6月18日、7月28日的两笔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是另外的债务,将另行主张,此次未主张。在与沈文君签订协议时,最后一笔30万元的汇款漏算了,故汇款总额为713万元。对天童园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天童园艺公司对**中、沈文君、***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
经**中申请,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的2011年5月5日的192万元款项来源,到民生银行上海市分行进行了调查。该行提供了**中经营的上海金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沈文君经营的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花圃,金额为2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上海金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同样为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花圃,金额为200万元。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不持异议;天童园艺公司不予质证;沈文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的基础关系不明,且是两家法人单位之间的票据往来,应进一步查清票据的基础关系;沈文君认为该票据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中提供的证据一、二,天童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中提供的证据三、沈文君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待账目核对后予以认定;**中与沈文君之间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合作过程中的汇款包括从**中经营的上海金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汇付给沈文君经营的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花圃的款项,故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中、沈文君以天童园艺公司的名义承揽马鞍山市采石河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内容为:1、马鞍山市采石河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经马鞍山市工程价款结算审计中心审计,工程总价款为6804111元。马鞍山市园林处已支付428万元,此款汇至天童园艺公司,已由沈文君收取,尚余工程款2524111元。2、经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核对账目,工程总成本为8229964.64元,其中沈文君支付费用6785581.64元,包括已付和未付的工程款,**中支付费用1444383元。3、工程亏损1425853.64元,根据协议,双方共同各承担712926.82元。4、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中从建设银行账户(62×××73)、工商银行账户(62×××80)农业银行账户(62×××11)汇付给沈文君现金,以及从**中经营的上海金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汇付给沈文君经营的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花圃663万元,上述款项不包括合作此工程之前**中借给沈文君的20万元。5、**中支出费用1444383元中,包括利息92万元,其中44万元利息双方无争议,48万元利息按沈文君实际退款时间计算;如果沈文君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已在2012年12月25日前汇付给**中的款项超过663万元,则此利息由**中承担,如果沈文君欠付**中的差额超过200万元,此利息由沈文君承担,差额小于200万元时,利息按比例由双方分担。6、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沈文君汇付给**中的款项,**中认为是354万元,沈文君尚欠310万元;沈文君认可收到**中663万元,但认为汇付给**中的款项为631万元,沈文君应当在2013年2月25日前提供相关单据进行确认。7、双方对合作及共同承担亏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成本支出亏损数额也没有异议,仅仅对沈文君汇付给**中的款项没有确认。
另查明: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7日,**中从其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沈文君的银行卡汇款计623万元,从其经营的上海金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沈文君经营的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花圃汇款90万元,合计713万元。其中2010年6月18日、7月28日的两笔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未作为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提出。沈文君自2010年12至2012年7月向**中汇款708万元,其中2011年5月5日的汇款192万元系收到上海金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汇至**中账户。
2013年11月5日,沈文君出具证言,陈述:沈文君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期间汇付给天童园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天童园艺公司均已全部返还;在马鞍山市的经济活动中,**中仅与沈文君存在合作关系,天童园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天童园艺公司马鞍山市采石河路绿化工程二标段所有工程款、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已结清,与**中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协议效力问题。**中与沈文君签订的《协议书》是在马鞍山市工程价款结算审计中心已对双方合伙承揽的马鞍山市采石河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总价款审计确认、马鞍山市园林处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就工程成本支出、亏损数额、亏损的承担所签订的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对合作及共同承担亏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成本支出亏损数额也没有异议,仅仅对沈文君汇付给**中的款项没有确认,有待进一步核对。从协议内容及所附计算依据来看,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充分计算并协商后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沈文君对其在协议中的签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仅是经过粗略的计算、是被迫签订的协议,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中已付款项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中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期间汇付沈文君的款项为663万元;**中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其汇款总金额为713万元,其中2010年6月18日、7月28日的两笔计20万元发生在双方合伙之前,且未作为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提出;2012年6月7日的汇款30万元协议中未予计入,但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故**中汇付沈文君款项总额为693万元。第三,关于沈文君已付款项问题。沈文君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汇付**中的款项为708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中2011年5月5日的汇款192万元系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花圃收到上海金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沈文君贴现后汇至**中账户,否则**中已付款项将增加200万元,故沈文君实际向**中的汇款总额为516万元。沈文君抗辩该笔款项系**中基于双方另外的苗木供应关系而支付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前述第二项**中汇付沈文君693万元与第三项沈文君汇付**中516万元相抵,沈文君应返还**中的款项为177万元。第四,沈文君应否向**中退还工程款问题。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合伙承揽的马鞍山市采石河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工程款经马鞍山市工程价款结算审计中心审计为6804111元;双方支出的工程总成本为8229964.64元,其中沈文君支付费用6785581.64元,**中支付费用1444383元,工程亏损1425853.64元,双方约定各承担亏损712926.82元;沈文君自认天童园艺公司已结清马鞍山市采石河路绿化工程二标段所有工程款、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故扣除**中应承担的亏损,沈文君应返还**中731456.18元。第五,沈文君应否承担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中支付费用中的48万元利息,按沈文君实际退款的时间和数额确定沈文君是否承担及承担的数额;如果沈文君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汇付**中的款项差额小于200万元,则按比例由双方分担。现查明沈文君尚欠**中177万元未予退还,故按177万元在200万元中的比例,沈文君应承担42.48万元。第六,关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与沈文君是合法夫妻,对于沈文君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七,关于天童园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童园艺公司对其与沈文君之间的合伙关系明知,天童园艺公司收取了**中的投标保证金,且尚欠沈文君工程款,对其要求天童园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文君应返还原告**中工程保证金1770000元。
二、被告沈文君应返还原告**中工程款731456.18元。
三、被告沈文君应承担原告**中利息损失424800元。
上述款项合计292625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对被告沈文君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对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10元,由被告沈文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 芳
引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