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3930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04822723K,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惠政路状元楼第四层西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致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94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非医保用药应由原告予以退回;答辩人多付了一个月的误工费,应予以退还;答辩人垫付了2600元的鉴定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4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聘用劳动合同》1份、《事故发生事实证明》1份、出院记录2份、***和***定所《***定意见书》1份、证人**的证言、***新***定所《***定意见书》1份、《领款通知书》3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若干份、《***定意见书》以及***定费发票、《陪护费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若干份,用以证明事发后的理赔和垫款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本身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自己垫付了3300元左右的医疗费,且本案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和***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来进行认定。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1份《聘用劳动合同》,约定由甲方聘用乙方在公路保洁岗位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2019年8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和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所雇佣的人员**一起作业时,因**所用的电锯滑落,将原告左前臂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日共计住院治疗12天、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3日共计住院治疗9天,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为此垫付陪护费2340元。截至目前,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74386.18元。2020年6月1日,经***委托,***和***定所出具了1份《***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为此垫付***定费2600元。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定所出具了1份《***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在180日左右、护理期在90日左右、营养期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为此垫付***定费2470元。还查明,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20年2月底的工资。
本院认为: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实际投保的是商业保险,并非《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工伤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提出的该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4386.18元(现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声称该款均是由该公司所支付,而原告***则声称自己也支付了3300元的医疗费,鉴于保险理赔款均支付给了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而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的说法);2.护理费9601.5元(1300元+1040元+130元/天×2天+67天×10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营养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116794.8元(64886元/年×18年×10%);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9082.48元。鉴于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所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10%的损失。综上,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188174元(209082.48元×90%)。由于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已经向***和***定所垫付了鉴定费2600元,而该次鉴定有误,故该26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总计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108847.82元(188174元-74386.18元-2340元-260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8847.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由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47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郑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