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商终字第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2006年3月25日,***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借款95万元,其中5万元为2005年9月借,其余90万元为2006年3月借,日利率均按3‰计算,借期为一年。2006年4月10日,春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二、2007年6月28日,春江公司通过汇款归还***借款60万元;2007年11月16日,春江公司再次通过转账归还***借款10万元。2009年1月10日、1月23日、4月10日、5月20日、7月15日、8月30日、11月20日、12月31日及2010年2月9日,春江公司代***分别向***现金还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7万元、15万元、10万元、8万元、15万元和15万元,合计100万元。三、2010年6月27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春江公司替***归还的担保借款95万元,累计支付的利息90万元,合计185万元,其债权由春江公司向***追偿。四、2009年11月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95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后移送至原审法院形成(2010)杭西商初字第264号案件,***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裁定予以准许。五、庭审中,春江公司陈述称最后一笔款项以现金方式归还,时间为***出具收条的当日即2010年6月27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和有效凭证,***、**虽对案涉款项性质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春江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且***认可收到过95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借据形成时间为2006年3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2007年3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而案涉债权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两年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在此期间内,根据现有证据,春江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和2007年11月16日两次通过其账户向***支付款项,并在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九次以现金方式向***支付款项,***于2009年11月5日诉至法院,以上行为均可导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春江公司最后一笔代偿款虽无直接交付凭证加以证明,但***在收到剩余款项,结清借款本息的当日出具收条,符合常理。春江公司在2010年6月27日之后的两年内诉至原审法院,亦未丧失胜诉权。现***、**以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予以驳回之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应按照约定期限向春江公司归还借款,现春江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春江公司和***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日利率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偿债顺序,当春江公司部分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以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清偿。根据对款项出借及春江公司历次归还事实,经计算,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6年3月25日至2010年2月9日应付利息为629320元。截止到2010年2月9日,春江公司支付15万元时,已还清了9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629320元利息。至于春江公司之后支付的超出上述本息范围的款项,系春江公司自愿支付,不应由***、**承担。春江公司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婚姻法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以个人名义向春江公司借款95万元用于工程需要,工程收益不能排除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支付利息629320元,共计1579320元。二、驳回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8元,***、**负担18312元,其中***、**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始终认为涉案款项性质为领款而非借款。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个人给上诉人的钱。借款合同只是形式,实际是工程预领款。一审最终认定为借款,但未对款项来源及交付方式进行审查,程序存在问题。二、被上诉人用以证明诉讼时效延续的证据为第一次庭审后补交的***收条,***应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三、***身份特殊,目前尚不清楚是否是被上诉人股东。在2011年前,***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左右离婚。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之间的款项往来认定为替上诉人还款牵强附会。四、***于2009年11月就本案提起过诉讼,起诉状表述为从未收回分文还款,那么***和被上诉人必有一方在撒谎,是否应当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完备,请求判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春江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款项性质问题。借据明确约定是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不可能是工程款。2012年杭西商初2685号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已经领取3600多万元款项,这些款项与本案借款完全不同。借款与工程款是完全没有关系的两笔款项。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作为***的担保人,一直在履行担保责任,也陆续替上诉人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息。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况。上诉人要求***出庭作证没有必要。三、关于***的身份问题。上诉人如怀疑***是被上诉人股东可去工商部门查询。即使是股东,其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涉。四、***2009年11月曾涉诉讼仅是***的说法,被上诉人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是虚假诉讼应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据经***、春江公司签字盖章,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二审中,***对收到本案借据所涉款项并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二、春江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不能提供足以否定借据载明的借款性质的相关证据,其关于本案所涉款项性质为工程领款而非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因本案借款期限于2007年3月24日届满后,春江公司在2007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期间,在未间隔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向***归还其为***担保的借款,故春江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以***未出庭接受质询、身份特殊为由而否定**出具的收据以及春江公司归还涉案款项的事实并无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3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交纳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奕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