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发文稿

 

签发人

拟稿人

 

 

 

核稿人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2008)桐民二初字第1664

原告:桐庐水卫商店。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体育场路7号。

负责人:邹登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南路海陆世贸中心17号。

法定代表人:祝国良,董事长。

原告桐庐水卫商店诉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1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水卫商店诉称2007419日,被告函告原告,需一批水管材料,特委托陈自波前来办理购买手续。至200824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3432元,由被告委托的经办人陈自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到200831日付清,逾期则按2%月息承担责任,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32元,支付利息3561元。

原告桐庐水卫商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委托书各一份。由陈自波出具的借条注明:借到桐庐水卫商店水管材料款23432元,利息按1.5%计算,定于200831日前归还,逾期将承担2%月息及一切责任。由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本公司需一批水管材料,特委托陈自波来办理。

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委托代理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桐庐水卫商店货款234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按约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水卫商店货款23432元,并承担违约金3561(计算至2008106日止,200810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周建民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

书 记 员张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