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2008)桐民二初字第402

原告:杭州凯华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机场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黄监华(又名黄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忠富,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志来,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春江路。

法定代表人:祝国良,经理。

原告杭州凯华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3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4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凯华阀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凯华阀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桐庐富春江医院建设工程需要阀门,与原告在20061220日签订了阀门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0756日、519日、526日、61日、611日向被告发送货物,总计货款274376.82元,但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着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657(总货款274376.82元的95%,支付滞纳金16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杭州凯华阀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及价格表(附件)一份。2、发货清单5份。

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12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阀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阀门一批,总货款为271211.22元,同时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56日、519日、526日、61日、611日向被告发送货物,共计货款274376.82。按合同约定,原告货到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70%货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余款5%作保质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内付清。但被告收取货物后,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凯华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总货款274376.82元的95%支付货款260657元及违约金16926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凯华阀门有限公司货款260657元,违约金16926元,合计277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2732元,由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4元。款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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