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龙坡区锦龙木业经营部与***、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8946号

原告:九龙坡区锦龙木业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幸福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MND844。

经营者:赵雪梅,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系九龙坡区锦龙木业经营部业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敏,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伶,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翠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0058R。

法定代表人:桂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龙坡区锦龙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锦龙木业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龙木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敏、陈昱伶,被告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锦龙木业经营部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海华公司、***价值669000元财产,原告为此预交了保全申请费386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龙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89430.17元;2.请求判令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3.请求判令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海华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请求承担担保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被告海华公司为承建重庆计华办公楼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木方、木模板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华公司出售木方、木模板等物资。合同就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海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华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金额与实际不符;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律师费过高;保全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份合同实际是***在履行,与海华公司无关,相关责任应由我方承担。后,被告***又改变辩称,认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属实,其代付150000元货款属实,但不认可该合同由其实际履行相关义务,对该合同上公司的印章也表示不清楚是谁盖的。

原告锦龙木业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木方、木模板供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合同对单价货物签收人、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送货单9张,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636146元;

3.施工许可工程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案涉工程计华办公楼由被告海华公司承建;

4.计算表,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先支滞纳金后货款的付款方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430.17元;

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付款流水,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

6.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杨兰海参保记录、(2019)渝05民特187号、(2020)渝0112财保114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拟证明杨兰海系海华公司员工,原告所供货物由海华公司员工签收,材料使用在海华公司承建的项目上,现已转化为海华公司的项目成果,因此案涉货款应当由海华公司支付;

7.(2020)渝0120民初2956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民事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证据),拟证明就案涉项目,***代表海华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杨兰海、刘强、朱本寿代表海华公司签收、归还租赁物,还证明杨兰海系海华公司员工,***系海华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该合同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时间相近,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海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

8.《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代表海华公司与多家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

被告海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海华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清楚货款支付情况。证据5,与我方无关,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过了重庆市律师费收费指导标准;付款流水、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杨兰海与海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案件中原告与被告1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2作为经办人,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本案中,海华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签字行为没有海华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对海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8,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是海华公司的员工,但其没有经过海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对海华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海华公司对***的授权是以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进行明确的。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认可***签字,海华公司盖章情况不清楚。证据2,其中2018年10月22日、金额为131760元的送货单不认可,合同指定的签收人没有在该送货单上签字;其他8张送货单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应当抵扣货款,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已超出了重庆市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杨兰海与海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认可证明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付款回单、业务凭证、送货单,拟证明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经营者的父亲赵光明150000元,5月29日***委托黄冬兰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原告锦龙木业经营部质证称:认可该证据,均属实。

被告海华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

对于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形成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的《木方、木模板供需合同》载明:合同首部甲方(买方)为被告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乙方(卖方)为原告锦龙木业经营部。其中规格为2米×0.08米×0.03米的木方单价为10元/根,3米×0.08米×0.03米的木方单价为16元/根;规格为1.83米×0.915米×0.014米的木模板单价为61元/张。木方、木模板总货款约肆拾伍万元整。交货时间为甲方每月初给乙方提供当月供应量,乙方在接到甲方电话或书面通知后二日内供货。交货地点为由乙方送到甲方所在工地綦江高速口计华办公楼,甲方负责卸货。数量单价确认为以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员实际签字收货数量作为结算依据,送货单作为合同附件;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杨兰海,甲方任一收货人员收货,都视为甲方收货,收货人员的权限为清点货物数量、验收货物、价格确认等。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木方、木模板由乙方先垫资给甲方进行工程使用,垫资时间为每次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垫资期满,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如果逾期未付,甲方除仍应付清全部货款外,还应另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如下:从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以甲方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直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乙方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应先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最后支付货款。担保条款为甲方代表同意为本合同甲方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含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甲方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甲方代表处有被告***的签名并书写了其个人身份证号码。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原告九龙坡区锦龙木业经营部的公章。关于前述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海华公司表示该章并非其公司公章,系假章。***表示不清楚是谁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原告表示,合同是原告与***先协商好后,由原告先盖章后交给***,后原告到案涉工地上去找***拿的,原告也不清楚该公章到底是谁加盖的。

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显示,其向“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綦江工地”或“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綦江计华办公楼”的供货情况为:2018年10月14日供应木模板2140张,金额130540元,收货人为杨兰海、朱本寿;2018年10月17日供应3米木方2100根、2米木方2000根,金额53600元,收货人为朱本寿、杨兰海;2018年10月21日,供应3米木方2650根、2米木方878根,金额51180元,收货人为杨兰海;2018年10月22日,供应模板2160张,金额131760元,收货人为刘强、朱本寿;2018年10月25日,供应3米木方2171根、2米木方1984根,金额54576元,收货人为杨兰海、胡冬;2018年11月21日,供应3米木方2610根、2米木方1225根,金额54010元,收货人为杨兰海、朱本寿;2018年11月22日,供应木模板1440张,金额87840元,收货人为杨兰海、朱本寿;2018年11月27日,供应3米木方780根、2米木方500根,金额17480元,收货人为杨兰海;2018年12月21日,供应九层板560张,3米木方1000根、2米木方500根,金额55160元,收货人为杨兰海、周**;以上供货金额共计636146元。

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在第一次庭审中先表示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其本人,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承诺货款全部由其承担,与海华公司无关;后***又改变辩称,认为案涉合同并非由其实际履行,其向原告付款也是代别人支付。具体案涉款项的支付情况为:2019年1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经营者赵雪梅的父亲赵光明付款150000元,对此,***陈述系受案外人胡冬的委托代其支付的款项;2019年5月29日,***通过黄冬兰的账户向原告经营者赵雪梅支付了50000元。

案涉工程重庆计华办公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海华公司。根据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信息显示被告海华公司重庆计华办公楼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5月10日为杨兰海办理了工伤保险续保。同时就案涉工程,有案外人綦江区誉林建筑设备租赁站曾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海华公司、杨兰海、***、刘强租赁合同纠纷【(2020)渝0120民初2956号】。该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17日,在合同中,海华公司指定了***、杨兰海、刘强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办人除了合同约定的杨兰海、刘强,还有朱本寿等。另在该案庭审笔录中(第4页)被告海华公司表示杨兰海系其员工;(第6页)被告海华公司表示***是项目管理人员。本案庭审中,海华公司表示***系其员工,但同时认为只有经海华公司授权时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才能得到海华公司的认可,而本案中***的签字行为没有海华公司授权、不能代表海华公司、不对海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2018年6月5日,原告曾向案涉工地供应3米木方、2米木方、模板,金额为69420元,收货人为杨兰海、罗**;2018年9月1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黄冬兰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69420元。

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为原告在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等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40000元。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2020年11月17日,该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关于已付的200000元款项系先抵扣货款本金还是滞纳金的问题,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应先抵扣滞纳金再抵扣货款;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备注了是材料款,而原告收到该款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先抵扣材料款而不是滞纳金。

关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性质是违约金。同时,原告表示已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调低;起算点是按约定的每次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的收取滞纳金,第一次供货时间是2018年10月14日,因此计算滞纳金的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其他的送货单以此类推。被告海华公司、***均认为违约金的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保全担保费,原告庭审中表示没有书面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支付责任主体;原告尚应收取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律师费的依据以及标准等。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木方、木模板供需合同》的相对方。***庭审中先自认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并由其一直在履行合同,后又推翻了该自认事实,对此,本院结合***的自认与相关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以及庭审查明的其他案情,综合评判。

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锦龙木业经营部签订《木方、木模板供需合同》的人是被告***,在案涉合同首部载明的买方为被告海华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为杨兰海。而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海华公司,***系该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海华公司的员工,杨兰海系海华公司的员工。虽然被告海华公司否认案涉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表示未对***代表海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进行授权,进而认为案涉合同对海华公司并无约束力。但是,***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该身份存在对海华公司具有代理权的授权外观,使得原告对***足以产生有权代理的合理信赖,故被告***构成对被告海华公司的表见代理,且原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次,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中其中虽有一张(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无杨兰海签名,该送货单上签字的经办人为刘强、朱本寿,但朱本寿在2018年10月14日、10月17日、11月21日、11月22日的送货单上均与杨兰海一同进行了签名,同时结合(2020)渝0120民初2956号民事案件中刘强、朱本寿等人也代表海华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上进行收货、退货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所供应的案涉货物均送至并实际用于了被告海华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计华办公楼工地,被告海华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了其他人,故由此产生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海华公司承担。被告海华公司的相关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其辩解不能成立。案涉供需合同上所加盖的海华公司印章是否与被告海华公司现有的,或者备案的公章相一致,于本案的原告、被告海华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言,都是一致的,都会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不同的,只是原因:如是真实一致的,将直接约束被告海华公司,相反,将因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被告海华公司实际承建了案涉项目、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案涉材料而间接约束被告海华公司,可谓“殊途同归”,鉴于此,本院对被告海华公司要求鉴定《木方、木模板供需合同》上海华公司印章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海华公司的计华办公楼项目供货636146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过200000元款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先支付滞纳金,后支付货款。而被告***虽辩称是先抵扣货款,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在被告方已付款不足以抵扣全部货款时,应按先滞纳金后货款本金的顺序予以冲抵。同时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原告现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已付款具体抵扣情况为: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150000元,应先抵扣截至2019年1月31日产生的滞纳金3048.68元,再抵扣截至2019年1月31日产生的货款本金421656元,剩余货款本金274704.68元未能抵扣。2020年5月29日支付的50000元,先抵扣截至2020年5月29日产生的滞纳金151655.49元,剩余101655.49元滞纳金未能抵扣,截至2020年5月29日产生的489194.68元货款本金亦未能抵扣。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89194.68元、滞纳金101655.49元以及以货款本金489194.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关于律师费,因案涉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了40000元律师费,因该律师费包含了一审、二审等程序,其标准并未超过重庆市律协的指导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华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作为海华公司代表的被告***对海华公司前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锦龙木业经营部货款489194.68元、滞纳金101655.49元以及以货款本金489194.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限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九龙坡区锦龙木业经营部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九龙坡区锦龙木业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0.6元,减半收取计5245.3元,保全费3865元,共计9110.3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云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霜

书 记 员 易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