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2956号
原告:綦江区誉林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黄荆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LME00R。
经营者:林川,男,生于1978年08月0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立,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慧,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翠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0058R。
法定代表人:桂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容,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兰海,男,生于1967年10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玲(杨兰海之女),女,生于1991年05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生于1983年0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男,生于1988年01月04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綦江区誉林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綦江誉林租赁部)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海华建司)、杨兰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江誉林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慧,被告渝北海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容,被告杨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江誉林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维修费、零件赔偿费共计88870.30元,并从2020年4月11日起按3.77元/天计算租金(占有使用费)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返还钢管314.20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计算赔偿金计4713元;4.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金额以93583.3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所有租金付清为止);5.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渝北海华建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指定被告***、杨兰海、**作为合同经办人,并为本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合同还对租赁物资、租金计算方式、维护费、赔偿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20年04月10日,产生租金、维修费、零件赔偿费共计128870.30元,尚有钢管314.20米未归还。扣除被告支付的2万元租金及预留的押金2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88870.30元和钢管314.20米未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渝北海华建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需经双方结算后予以确认。在双方未办理结算前,被告方暂无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是以所欠金额为基数,也是在办理结算后才能主张;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杨兰海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是被告渝北海华建司的员工。在租用钢管明细表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签字认可为被告渝北海华建司提供担保,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原告綦江誉林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渝北海华建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自2018年10月17日起,租赁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租金;超过四个月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顶筒0.03元/个/天、步步紧0.03元/付/天。赔偿费标准: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3元/套、顶筒10元/个、步步紧5元/付、顶托螺丝5元/个。维护费: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50元/套、顶筒0.50元/个、步步紧0.30元/付。合同还约定,租赁物的维护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归还租赁物时支付。合同履行地:甲方仓库交付租赁物。乙方指定***、杨兰海、**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并提供本合同下的担保。运输费由乙方自理和承担;交付或归还租赁物时上下车堆码费均由乙方承担,堆码费20-25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280套/吨)。双方还约定,租金当月结算,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结算应有双方经办人签名。乙方有义务每月到甲方库房配合甲方结算,如乙方未履行该义务,则以甲方自行结算为准。乙方应在租金结算的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结算月的租金,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若乙方延迟支付租金等款项,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等款项的总额为基数,按日3‰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合同还约定担保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共两年。本合同的乙方负责人、经办人均自愿为乙方(承租方)提供上述的全部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在合同乙方处加盖有被告渝北海华建司公章,被告***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04月10日,共计产生租金等128870.3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2万元、押金2万元。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共计88870.30元,还有钢管314.20米未归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于2020年05月22日向被告渝北海华建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渝北海华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渝北海华建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退赔租赁物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20年04月1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所欠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主张88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渝北海华建司为被告杨兰海、**设定担保责任经过了本人同意。因此,该项约定对被告杨兰海、**不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告杨兰海、**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綦江区誉林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05月22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綦江区誉林建筑设备租赁部截止2020年04月10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88870.30元;
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退还原告綦江区誉林建筑设备租赁部钢管314.20米;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5元/米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20年04月11日起按钢管0.012元/米/天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綦江区誉林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8800元;
五、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綦江区誉林建筑设备租赁部律师费10000元;
六、被告***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綦江区誉林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84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55.84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会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喻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