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8560号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870625.5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日签订《某某涪陵某某1组团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确定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总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后双方于2021年6月24日完成了该项目的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该项目工程款金额为150224656.2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0224656.27元,被告已付137354030.73元,未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2870625.5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却以暂无资金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2日,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人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某某涪陵某某1组团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第一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涪陵某某1组团;工程地点:涪陵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二组;建设规模:用地面积25097.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6090.91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64373.7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1717.16平方米;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水电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工程竣工结算完后与结算价款一同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质保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3%;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发包人退还质保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从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7日先后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对合同的增加工程及价款进行了调整和确认,最终调整后的暂定合同价款为137168096.0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1月4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和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共同参加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年11月10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一、二次审计,确定金额后于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50224656.27元。截至目前,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已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37354030.73元,尚有12870625.54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垫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记录,原告方提交的某某涪陵某某1组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签订的《某某涪陵某某1组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册)》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具有实施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完毕承包的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于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50224656.27元,除去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外,尚有人民币12870625.54元工程款未支付,因质保期早已届满,故该款含有质保金应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从202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时起按年利率1%计算资金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870625.54元,并支付该款从2023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04024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