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7109号 原告:某海华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绿地海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某海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华建筑公司)与被告某绿地海域公司(以下简称某绿地海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9日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海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特别授权),被告某绿地海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海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994876.3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地涪陵城际空间站项目二期新玺里1组团住宅总承包工程》合同,确定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总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双方于2023年6月30日完成了该项目的工程结算,确定该项目工程款金额为136710396.13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付工程款129874875.32元,被告已付58880000元,现还应支付70994876.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绿地海域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无争议,对合同结算价136710396.13元无争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6月24日,被告某绿地海域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某海华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绿地涪陵城际空间站项目二期新玺里1组团住宅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绿地涪陵城际空间站项目二期新玺里1组团住宅总承包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市涪陵区高铁站对面;工程规模:原总包单位已施工部分主体,本次按剩余建筑面积招标,剩余总建筑面积54628.46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41554.28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3074.18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工程竣工结算完后与结算价款一同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缺陷责任期: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从项目集中交付购房业主日期起算,日期起计二年至五年,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前地基和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规定的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二年,装修工程为二年,质保金按合同结算金额的3%计取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海华建筑公司即组织工人于2021年3月1日进场施工,2022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产值为人民币136710396.13元。截至目前,被告某绿地海域公司已支付原告某海华建筑公司工程款58880000元,尚有70994876.32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某海华建筑公司为本案诉讼垫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支付保函费5005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方举示的《绿地涪陵城际空间站项目二期新玺里1组团住宅总承包工程合同》、渝涪陵区联验(2022)0094号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保函费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海华建筑公司与被告某绿地海域公司签订的《绿地涪陵城际空间站项目二期新玺里1组团住宅总承包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某海华建筑公司具有实施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产值为136710396.13元,截至目前,被告某绿地海域公司已支付原告某海华建筑公司工程款58880000元,现质量缺陷期未届满,扣除3%的质保金136710396.13×3%=4101311.88元,尚有人民币73729084.25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0994876.3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海华建筑公司请求被告某绿地海域公司支付因诉讼保全产生保函费50050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该费用进行约定,而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诉讼成本费用。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绿地海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海华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99487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7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01774元,由被告某绿地海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