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上诉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5民初2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某公司与戴某某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戴某某不是适格主体,戴某某不具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其只是劳务班组组织人,其与某公司的关系限于沟通连接工人的关系,其也未承担向民工发放工资的义务。2.“工程对量”表上的费用,是该班组工人的工资,并非戴某某的工程款。3.某公司通过民工花名册发放工资,该费用得到戴某某的确认,一审判决以未得到戴某某的认可为由否定相应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4.戴某某不具有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戴某某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和工程对量单,确认了工程款金额。每次付款均是戴某某本人给某公司出具借款单,财务做账也以戴某某名义,并以戴某某名义签单。付款是向戴本人支付,再由戴支付给每个工人,仅有少部分款项经戴确认后通过民工专户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立即向戴某某支付劳务款988757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98875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系某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2018年6月12日,戴某某与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将某四期11、12号楼的模板工单项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承包给戴某某施工,工程地点在江北区。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后,因戴某某一直负责某公司承包工地的劳务施工,遂某公司将同项目的9、13、14-2号楼木工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工程)交由戴某某施工,双方未就二期工程签订书面协议。
2019年7月5日,戴某某组织木工班组进入二期工程施工。2021年5月25日,戴某某完成施工。2022年6月30日,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移交业主单位竣工验收。2022年7月8日,某公司在“某E区(9、13、14-2号楼)戴某某工程对量”上签字,就案涉二期工程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以及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戴某某于2022年7月11日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根据该表载明戴某某施工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2988473.64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及直接向戴某某账户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一期工程剩余未付63743元,二期工程剩余未付908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戴某某是否为该案适格诉讼主体;2.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戴某某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关于戴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戴某某仅系劳务班组代表且某公司向戴某某直接转账实际上是委托戴某某发放民工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戴某某的委托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公司虽就前述抗辩理由举示了木工班组农民工花名册、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但花名册仅为某公司自行制作且未得到戴某某的认可。银行业务凭证也能证明某公司曾向相关人员发放过工资,然而,发包单位代承包人向班组人员发放工资的情况在建筑工程施工行业较为普遍,尤其体现在劳务分包领域。因此,某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不能支撑其主张的事实。第二,某公司根据戴某某木工劳务班组的实际工作量,向戴某某出具二期工程对量的结算单,并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且在一审庭审中某公司再次表示对该结算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某公司对戴某某作为相关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人地位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查明事实及评述,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某公司尚拖欠戴某某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72500元,现双方工程已经办理结算,戴某某有权要求某公司进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案中,双方并未针对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作出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予以约定,一审法院以双方办理完毕结算之日次日作为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之日,对戴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以97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主张。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工程款9725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损失(以97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7.57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225.21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472.36元。”
二审期间,戴某某以新证据为由举示个人记账便条23份,以此证明其向其下属工人支付了借款。某公司质证认为有关证据反映不出来向其下属工人转账和签收的记录。
本院认为,戴某某举示的证据实系其个人自行记录的流水账目,内容过于简单,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争议无实质关联,故不予采纳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与戴某某签订了案涉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并在案涉工程对量单上签章。双方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戴某某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案涉合同违法了法律相应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有关工程内容业已施工完毕,且经双方结算确认,某公司应当参照原约定及双方结算结果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尚欠戴某某工程款972500元并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证据依据充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亦予认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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