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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盐津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6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注册号:530623600113608.
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豆沙镇石门村田坝社15号。
经营者:刘邦会,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6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豆沙镇石门村田坝社。
委托代理人满増桂,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雪婷,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3MA6K3E5J88.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文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邱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0705637R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635号附9号城市港湾C幢。
法定代表人:李万山。
上诉人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与被上诉人盐津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豆沙计生协会系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地方组织,是相应各级党委政府即豆沙人民政府领导的群团组织。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应当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原告养殖场经营者刘邦会之夫郎学权为豆沙计生协工作人员。1994年,经豆沙镇党委政府同意,豆沙计生协会成立乡镇企业“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由豆沙计生协工作人员郎学权出任法人代表,并担任养殖场副场长。养殖场住所地选址为豆沙镇人民政府已倒闭的田坝企业厂区内。
1995年5月14日,因涉及重新用地,法人郎学权代表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就征用土地与田坝社、青春社签订“田坝头”征用土地协议书(2394.10平方米)。
1995年11月20日,法人郎学权代表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就征用土地与田坝社、青春社签订“大麻园”征用土地协议书。
1995年4月19日,法人郎学权以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名义缴纳土地管理费1931.80元(尚欠2000.00元),收款收据交款单位名称写为郎学权,且郎学权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同意核销”。
1995年4月20日,盐津县土地管理局向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3237.41平方米)。
1995年7月10日,郎学权向豆沙计生办借款6000.00元。
1996年10月15日,郎学权补交土地管理费2000.00元。
1996年3月27日,豆沙养殖场工作组领到由郎学权转交的计划生育协会养殖场资料,包含:单列记账凭证(22张)、支出费用单据(26张,金额12324.75元)、收入便条1张(金额436.80元)、信用社借款借据1本(金额1500.00元)。
1997年,郎学权以自己在“大麻园”筹建酿酒坊一座、发展生猪养殖为由,申请盐津县小作坊项目扶贫贷款30000.00元。
2002年2月8日,郎学权向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
2002年9月25日,豆沙乡人民政府决定于2002年9月开始扣取郎学权本人工资用于归还其借款。2004年9月,郎学权所借6000.00元已还清。
2016年1月21日,刘邦会注册登记了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个人经营家禽、家畜养殖和销售,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豆沙镇石门村田坝社15号。同年,盐津豆沙关南丝绸之路特色小镇建设进入规划。
2017年9月27日,刘邦会与郎学权向盐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位于豆沙镇石门村田坝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共五册)的使用者“豆沙乡综合养殖场”变更为刘邦会、郎学权。
2018年3月6日,刘邦会、郎学权以盐津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5月23日,原审法院做出【(2018)云0623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盐津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的行为违法。
2018年6月13日,刘邦会、郎学权诉盐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受理一案,于同年7月25日以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2018年7月21日,原告养殖场位于盐津县征收范围内。盐津县豆沙镇人民政府与刘邦会签订了《盐津县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1、刘邦会养殖场坐落在豆沙镇石门村田坝村民小组(户编号为15号),房屋建筑面积867.23平方米,经评估、丈量,被征收房屋和附属物补偿金额,人民币911240.00元,房屋拆迁完毕的临时过渡安臵费41627.04元,奖励拆迁资金43361.5元,被征收房屋的搬迁一次性包干补助2000.00元,共计998228.54元;2、因工程建设需要,刘邦会需在2018年7月22日前自行拆迁被征收范围的房屋及附属物,交付豆沙镇政府使用。”
2018年7月23日,刘邦会领取了豆沙镇政府发放的房屋和附属物补偿款等共计998228.54元后,自行拆除了房屋。
2018年11月被告多邦建筑公司与被告旅游投资开发公司签订盐津县豆沙镇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五标段)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6月28日。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养殖场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征收补偿行政协议无效。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养殖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旅游投资开发公司、多邦建筑公司停止侵害,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并将土地上相关设备予以清除。
2019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做出【(2019)云0623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以原、被告双方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邦会养殖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起诉。该案正在上诉中。
另查明,原告养殖场经营者刘邦会之夫郎学权向豆沙养殖场工作组交付计生协养殖场档案资料后,继续以个人的名义自主在原养殖场范围内进行小作坊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及争议土地原属豆沙镇人民政府已倒闭的田坝企业厂区;豆沙镇计划生育协会经批准成立后,受豆沙镇人民政府领导;1994年,豆沙计生办成立乡镇企业“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由豆沙计生协工作人员郎学权出任法人代表,并担任养殖场副场长进行经营;郎学权代表综合养殖场与新占用的土地百姓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征用石门村田坝社、青春社土地(面积2394.10平方米),后郎学权以法人代表身份缴纳了土地管理费,养殖场取名“豆沙乡综合养殖场”,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3237.41平方米,含原倒闭企业厂房);1996年3月27日,郎学权转交豆沙养殖场工作组计划生育协会养殖场资料;2016年1月21日,刘邦会注册登记了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个人经营家禽、家畜养殖和销售,经营场所位于豆沙乡综合养殖场内。2018年7月21日,原告养殖场位于盐津县征收范围内,以刘邦会享有的房屋建筑面积867.23平方米计算,刘邦会共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998228.54元,刘邦会领取了拆迁款后自行拆除了房屋。综上可以认定,郎学权作为副场长出任法人代表一职,进行豆沙乡计生协养殖场征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代为缴纳的土地管理费及经营费用票据已上交养殖场工作组,完成了代为管理养殖场的职责。原告提出征地费用由自己支付给老百姓、豆沙镇人民政府以将原倒闭企业的土地折价四万元出让给原告、原始票据没有在原告处、原告是豆沙乡养殖场土地登记权利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邦会已支付了老百姓的征地款和豆沙政府土地出让金,更不能证明郎学权为养殖场法人代表继而刘邦会为豆沙乡综合养殖场所占土地的权利人;同时,郎学权与刘邦会以自己为养殖场的所有者和土地权利享有者为由,向盐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豆沙乡综合养殖场”名下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郎学权、刘邦会,又办理工商登记名称为“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欲以替代“豆沙乡综合养殖场”于理不合,既为权利人何需权属变更,故对其上述辩称观点,不予采纳。
豆沙乡综合养殖场所享有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给与公平补偿”之规定,郎学权和刘邦会在豆沙乡综合养殖场内所建867.23平方米房屋已获得了998,228.54元的补偿;在领取补偿、自行拆除房屋时,刘邦会未提出土地权属异议。综合本案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与“豆沙乡综合养殖场”根本是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为2016年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养殖场,不是1995年成立的豆沙乡综合养殖场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故原告不是本案争议地的实际权利人,对其主张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其土地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负担。
宣判后,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上诉称:1、一审法院你认定事实没有依据。上诉人丈夫郞学权与豆沙乡人民政府签订《企业房屋及财产转让协议书》之后自主筹资建造养殖场,自始至终都是上诉人一家投资,一人独自经营、自负盈亏,包括办理土地使用证,向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管理费,处理原农户土地补偿等,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职务行为。2、上诉人建造养殖场后一直正常经营,直到因建设“盐津县项目”被征收,不存在法院另查明交付材料后又继续以个人名义自主养殖进行小作坊经营。“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与“豆沙乡综合养殖场”并非两个不同主体,都是一个养殖场,实际权利人都是刘邦会。3、上诉人经过转让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中5亩国有土地有上诉人自主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名“豆沙乡综合养殖场”,另8亩集体土地,有上诉人提供的《征地协议》,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正常经营收益,相关部门一直都是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指令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盐津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恰当?
针对以上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所提涉案土地系其丈夫郞学权与豆沙乡人民政府签订《企业房屋及财产转让协议书》转让后所有,上诉人系涉案土地权利人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中有3237.41平方米于1995年4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豆沙乡综合养殖场,地址为豆沙乡田坝。上诉人主张该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土地面积和征收的部分集体土地系与豆沙乡人民政府协议转让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系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上诉人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上诉人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炻